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本件起訴後業經判決離婚確定),平日感情不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被告無故闖入嘉義市○○○路○○○號雪中美美容坊,將原告毆打成傷,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始倉皇逃逸。惟於警方人員離開後,被告又折返上開美容坊,不顧原告及該美容坊會計 莊美惠 之反對,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走原告之皮包(內有現金、信用卡、金融卡、鑰匙等物)及大門遙控器,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刑事部分已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七七四號及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判決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係原告之夫,竟不顧夫妻之情,不但經常毆打原告,此次又於毆傷原告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走原告之財物,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爰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並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九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學生證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五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上開雪中美美容坊,因原告動手毆
打被告,被告乃予反擊,被告並遭原告以酒瓶及鍋子打傷。嗣後被告係因誤認原告皮包上所掛之遙控器為被告所有,一時難以將皮包與遙控器分開,始將皮包一併取走,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故意,原告因此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並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妨害自由刑案卷宗全部及兩造之歸戶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嘉義市○○○路○○○號雪中美美容坊,將伊打傷,經伊報警處理後,被告又折返該美容坊,不顧伊及莊美惠之反對,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走伊之皮包(內有現金、信用卡、金融卡、鑰匙等物)及大門遙控器,妨害伊行使權利,而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伊一百萬元並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前述時、地係與原告互毆,並遭原告以酒瓶及鍋子打傷,尚非伊單方毆傷原告。嗣後伊因誤認原告皮包上所掛之遙控器為伊所有,且一時之間難以將皮包與遙控器分開,始將皮包一併取走,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故意。原告以此認為伊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而訴請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全部查明無誤,且被告對其取走原告之皮包及遙控器一節,亦不加爭執。又證人莊美惠業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後來警方走了,乙○○又進來,他一進來就說『警察沒什麼了不起』,說完後就到櫃台來要拿走甲○○的皮包,我不讓他拿走,就在櫃台拉扯,後來甲○○發現跑過來幫忙,但是乙○○作勢要打甲○○,甲○○就放手,乙○○就把皮包拿走」等語,且被告既明知該皮包乃原告所有,竟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自原告及莊美惠手中強行取走皮包,復未在離開上開美容坊之前留下皮包,則縱使係誤認皮包上所掛遙控器乃其所有,亦難謂其取走皮包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故意。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而以強制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足見,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故意等語,非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走原告之皮包,雖因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強盜或盜匪罪名(刑事判決亦作此認定),惟已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刑法強制罪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對此,本院斟酌被告乃憲兵學校畢業,其職業為攝影師,與原告共有房屋一棟(含基地),原告目前在專科學校進修外語,原係三家美容護膚店負責人,及本件原告自由權受侵害之程度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此有結訓證書、學生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兩造之歸戶財產資料附於本件及刑案卷內可憑,因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並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兩造就傷害部分所為攻擊防禦,與本件乃審判不法侵害自由權之損害賠償,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贅論,併此敍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