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交簡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7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交簡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36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再犯相同之本案犯罪,且本案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所為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極大傷害,惟本案原審僅量處較前案多1日之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然過輕,難收懲罰犯罪之效,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顯然原審依前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係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可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其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外,且補充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等語,參之被告於前案係醉態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撞擊他人車輛(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976號),本案則僅醉態騎機車至警局而遭警發現其犯行,並未肇事,可見原審顯已審酌被告之前案酒醉駕車之不良前科素行,再犯之惡性,並兼衡酌被告本案之酒醉程度、被告駕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與被告前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二者之刑度除輕重有別外,將來對被告之警惕效果亦有不同(於被告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倘被告爾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有累犯加重刑度之適用,亦影響緩刑宣告之適用),於此情形,益見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被告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沙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本院審酌前述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后里鄉○○路87-13號居臺中縣后里鄉○○路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4日11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里路「梅里公園」內,與友人飲用私釀之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前往警局報案遭不詳人士毆打。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途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時,乙○○遂進入欲報案,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疑似酒後駕車,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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