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陳 廖蝦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陳佑仲 律師被告 陳志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夫(即被告之父) 陳載 為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7
日死亡,遺產由原告、被告、 陳碧珠陳志成陳志山 、陳思穎共同繼承,經國稅局核定應繳遺產稅為新台幣(下同)1816萬2674元;原告為繳交上開遺產稅並辦理後續相關房地過戶事宜,向地下錢莊(訴外人 陳燕標謝清泉 等人)借款,累計至87年6月14日本金利息債務為4350萬元。為免家族債務繼續擴大,包含兩造在內之家族成員於87年6月14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以外之立書人分別提供名下房地向銀行借貸4005萬元,再加上訴外人陳志山提供之350萬元現金,共計4350萬元,先以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上述銀行貸款債務則由含兩造在內之家族成員依一定比例負擔償還。
陳載為 遺產中之土地即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35、36、
39、43地號土地,生前於77年4月22日與建商 李河憶 簽訂合建契約並發生訴訟,經家族成員於87年5月15日與李河憶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建商賠償20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款為1970萬943元,上述和解金於87年9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6日提領現金260萬元,並同時將其中1700萬元匯款至其個人帳戶,而由被告保管。
㈢被告於上述和解金匯入前,即威脅原告將位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1、2、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否則將不負擔家庭債務,原告只得依其指示而於移轉系爭房屋同意書上簽名,惟同時要求被告必須提出其所保管之和解金以清償家族債務。但事後被告卻侵吞該和解金而抵賴不還,原告慮及親子關係之維持,並防杜家族爭端產生,仍依約定履行贈與義務,而於87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過戶登記予被告完畢。之後被告更要求原告必須再贈與上開建物之所屬基地之應有部分,始願意交出和解金,故原告於88年5月31日再贈與系爭房屋之基地(海山段35、36、39地號)之應有部份,權利範圍均為60000分之680(下稱系爭土地)。詎料,被告仍未依約將其所侵吞之和解金1960萬元交出以清償家族債務,反而開始對家族其他成員興訟,企圖藉由訴訟手段索取不當利益。
㈣按原告已為贈與後,被告卻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是項贈與,並已於98年1月8日發函表達撤銷贈與之意思,該函並為被告所收受。此外,被告依法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卻未盡扶養之責,經原告發函請求後,被告仍不加聞問,故原告已發函表達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仍未獲置理,事後被告反而恐嚇原告,業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3樓,即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建號5868號、5869號、587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登記日期均為民國87年12月11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00分之680;及同地段36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00分之680;及同地段39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00分之680之三筆土地,登記日期均為民國88年5月31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是繼承先父陳載為與建商合建分配所得之遺產:
1.查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巿三民路二段28號1、2、3樓房地不是原告所有財產,也不是原告應分得之財產。陳載為於83年4月17日往生後,遺有坐落板橋巿海山段35、36、39、43地號土地4筆(該四筆土地係陳載為於46年3月14日由其父親 陳火欽 分得坐落台北縣埔墘之土龍間即碾米廠所得),由其配偶(即原告) 陳廖蝦 及子女陳志成、陳志海(即被告)、陳志山、陳碧珠、陳思穎六人各繼承六分之一,而上開土地業經陳載為生前與建商簽約合建,計可分得15間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板橋巿三民路二段28號1、2、3、4、12樓5間,32號1、2、3、4、5樓5間,34號1、2、3、4、5樓5間。 嗣陳載 為於合建期間,因與建商發生爭議涉訟,陳載為死亡後,遂由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87年5月18日與建商於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將所繼承之土地,由陳志成移轉萬分之1169及被告陳志海、陳志山、陳碧珠、陳思穎各移轉萬分之1168(原告陳廖蝦沒有移轉)給建商,建商則支付2000萬元給原告、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因上開2000萬元尚有其他應支付之款項,故被告實際僅保管1960萬元。
2.有關上開陳載為財產之分配,曾經家族於85年11月6日書面協議,家族成員同意房屋擁有比例分擔如下:房屋分配:陳志成3間-32號1樓半間、34號1樓半間、32號2樓34號2樓。陳志山3間-32號1樓半間、34號1樓半間、32號3樓34號3樓。陳志海3間-28號1、2、3樓。陳廖蝦3間-28號12樓、32號5樓、34號5樓。陳碧珠1間-28號4樓。陳思穎1間-34號4樓。(堂妹) 陳姿玲 1間-32號4樓。而有關房地移轉部分,依兩造於87年12月間,所簽土地持分及建物與車位移轉表所載,上開家人土地、房屋之分配移轉均用贈與方式分二次(二年度)辦理過戶,以利節稅。是故,被告陳志海分得28號1、2、3樓房地是原告應將被告分配所有之財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海,本即歸屬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㈡被告已將建商所給付之款項清償87年6月14日之家庭協議書
上所載之債務,並履行上述協議書所分擔債務之部分(即履行原告所謂贈與之負擔):
1.查兩造之家族債務總額至87年6月15日為4350萬元,依協議書草約第2條約定應於87年6月16日上午先清償350萬元,除50萬元現金外,其他300萬元由案外人陳志山開立發票日為87年6月19日、面額300萬元支票一張,被告於同年6月18日匯145萬元入陳志山帳戶內,以使該支票兌現付款,則被告已履行清償家族債務145萬元。
2.其他4000萬元債務,約於87年8月間分向銀行借款清償,茲分述如下:
⑴以案外人陳志山 之鈺 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世華
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1500萬元,然以被告所有板橋巿三民路2段28號1樓房地供設定抵押,且被告任連帶保證人。
⑵以案外人陳碧珠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500萬
元,然以被告所有板橋巿三民路2段28號2樓房地供設定抵押,且被告任連帶保證人。
⑶以案外人陳思穎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620萬
元,然以原告陳廖蝦所有28號12樓房地供設定抵押,且被告任連帶保證人。
⑷以案外人陳志山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500萬元,並以其所有32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
⑸以案外人陳碧珠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450萬元,並以其所有28號4樓房地設定抵押。
⑹以案外人陳志山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435萬元,然以原告陳廖蝦所有32號5樓房地供設定抵押。
3.關於被告保管之和解金1960萬元部分,先支付合建案代書費用25萬元,原告也取走25萬元,而上揭向銀行借款利息自開始即由被告以和解金支付,迄89年1月12日止,計支付396萬7557元,此有匯款單可稽。
4.被告於87年11月17日以和解金清償用陳思穎名義向銀行借款之家族償務622萬9896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5.另89年1月11日被告以所有之28號1、2、3樓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借款2000萬元,清償上開上述案外人陳志山、鈺將公司及陳碧珠之借款計2000萬元。而自89年1月起迄97年9月5日止,被告向銀行所借款2000萬元,已支付銀行利息854萬元7947元。
6.以案外人陳志山之鈺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之1500萬元及以案外人陳碧珠名義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500萬元為家族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二筆債務2000萬元已由被告另向銀行借款清償完畢,則該2000萬元貸款與和解金餘額抵銷後之本金金額1107萬9453元及自89年1月迄至97年9月5日止,被告為家族清償債務之利息分擔金額474萬3022元。是故,被告扣除和解金後,已履行清償之金額為145萬元+1109萬7453元+474萬3022元=1729萬475元。
7.另案(本院98年重訴字第454號)判決理由亦認定:「(三)陳載為遺產主要為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15間及和解金1960萬元,其中原告、陳廖蝦、陳志山、陳志成各分得3間,陳碧珠、 陳姿伶 各分得1間,另1,960萬元則為原告一人所管領等節,……(五)惟原告(即被告陳志海)另有管領和解金1,960萬元,而原告實際負擔家族債務之銀行貸款為1500萬元、500萬元、620萬元,扣除1960萬元後,金額為660萬元」等語,雖被告對該案請求原告等給付分擔家族債務金額之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在案,惟該案判決已明顯認定被告已履行上述協議書所分擔債務之部分及被告無原告所主張有侵吞和解金1960萬元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撒銷贈與,於法顯屬無據。
㈢被告已盡扶養義務,且無刑法有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
依上開協議書之分配協議,原告已擁有板橋巿三民路二段32號5樓、34號5樓、28號12樓3間房地全部,惟原告卻將其全部出售,卻又以存證信函陳述經濟狀況窘迫,則該賣屋資金流向為何?且原大樓委員會佔用之28號12樓外牆,被告取回並出租,94年1~6月租金合計7萬2000元亦全交付原告使用。
又被告經常不定期提供給原告現金花用,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情形。被告另有一停車位,由原告出租,該租金收益亦歸原告收取使用。被告對原告生活並非不加聞問,也無原告所稱經請求而漠視不理之情形。另外,被告並無任何故意侵害行為,且原告所提恐嚇一案現尚未經法院判決。
㈣如屬贈與,原告贈與之撤銷權已罹於時效:
民法第416條第2項明定贈與人之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故,原告以上開93年至97年無任何財產或收入之事實及94年至台大醫院治療之情事,作為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論斷依據,亦顯已逾一年之期間而不行使撤銷權,依法亦已消滅。
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5頁反面、第296頁):㈠原告之夫(被告之父)陳載為於83年4月17日死亡,遺產由
原告、陳廖蝦、陳碧珠、陳志成、陳志山、陳思穎共同繼承,經國稅局核定應繳遺產稅為1816萬2674元;陳廖蝦為繳交上開遺產稅並辦理後續相關房地過戶事宜,向地下錢莊(訴外人陳燕標、謝清泉等人)借款,累計至87年6月14日本金利息債務為435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陳志山、陳志成、陳碧珠、陳思穎於85年11月
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記載「因廖蝦簽立本票金額新台幣626萬元整為押全數,由全體家人共同分擔,今共有15間,擁有樓下(一樓)的多承擔1份,共分為18份,每份為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元,每人同意承擔如下金額:廖蝦壹百零肆萬壹仟元整,陳志成、被告、陳志山各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元整,陳碧珠、陳思穎各參拾肆萬柒仟元整」。
㈢為償還上述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陳志山、陳碧珠、陳思
穎於87年6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外之人提供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償還,而貸款債務則由下述成員負擔:陳廖蝦負責分擔名下擁有之坐落於板橋市○○路○段○○號5樓及三民路2段34號5樓半間,被告、陳志山、陳志成各分擔15分之4,陳碧珠、陳思穎、陳姿伶各分擔15分之1,其中陳志成、陳姿伶部分暫由兩造(陳廖蝦除外)依上開比例分擔之(即被告、陳志山、陳志成各14分之4,陳碧珠、陳思穎各14分之1)㈣陳載為遺產中之土地即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35、36、
39、43地號土地,於77年4月22日與建商李河憶簽訂合建契約,兩造於87年5月15日與李河憶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和解金1,960萬元部分約定由被告管領。
㈤原告於87年6月16日書立同意書,記載原告「願將其所有位
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志海,但陳志海必須將保管李河憶所給付之款項清償87年6月14日之家庭協議書上所載之債務,並履行上述協議書所分擔債務之部分」。
㈥上述和解金於87年9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後(金額為1970萬
943元),被告於同年月16日提領現金260萬元,並同時將其中1700萬元匯款至其個人帳戶,而由被告保管。
㈦原告、被告、陳志山三人於87年12月簽署「陳廖蝦等五人土
地持份及建物與車位移轉計劃表」,內容記載「陳志海部分保留建物三民路2段28號(A-1F)、28號2樓(A-2F)、28號3樓(A-3F),土地持份合計5149/60000,車位A-12F地下2F車位貳個及地下1F車位壹個,處理:A-1F、A-2F、A-3F及車位參個與不足土地持分均由陳廖蝦贈與」。
㈧原告於87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過戶登記予被告
完畢。並於88年5月31日再贈與系爭房屋之基地(海山段35、36、39地號)之應有部份,權利範圍均為60000分之680。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296頁正反面):㈠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贈與被告?或是繼承陳載
為與建商合建分配所得之遺產?㈡如屬贈予,被告是否已履行贈與之負擔?是否未盡扶養義務
?是否有故意侵害行為且屬刑法有明文處罰之行為?㈢如屬贈與,贈與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贈與被告,或是繼承陳載為與建商合建分配所得之遺產一節而言:
㈠查原告之夫、被告之父陳載為於83年4月17日往生後,遺有
坐落板橋巿海山段35、36、39、43地號土地4筆,由其配偶即原告陳廖蝦及子女陳志成、陳志海(即被告)、陳志山、陳碧珠、陳思穎六人各繼承六分之一。而上開土地,陳載為生前曾於77年4月22日與建商合建,計可分15間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板橋巿三民路二段28號1、2、3、4、12樓5間,32號1、2、3、4、5樓5間,34號1、2、3、4、5樓5間,本件系爭房屋即為上開15間房屋中之3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按74年6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
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故依74年6月4日前之聯合財產制,除妻之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屬妻之原有財產外,夫妻之財產包括以妻之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經查原告自認與陳載為係於34年間結婚(本院卷第284頁),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則依法應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前之法定聯合財產制。而系爭土地係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夫即陳載為之名義所取得,則依上開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海山段4筆土地應認屬夫即陳載為所有。原告於82年9月1日另案(陳載為對建商 李河億 所提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出庭作證時也陳稱:「(合建之土地海山段35、36、39、43地號是否你先生的?)是的,此四筆土地與建商合建」一語(本院卷第328頁),更佐證系爭海山段4筆土地確屬陳載為所有無疑。
㈢原告主張陳載為因已年邁,體弱多病,為節省將來繳納遺產
稅及避免子女將來因繼承遺產發生紛爭,故將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地,於生前分別贈與予原告及其子女,唯一例外者即為被告一人云云。惟查,若被告之父陳載為於77年4月22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本院卷第161頁),係將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地,於生前分別贈與予原告及其子女,則何以陳載為又提起請求原告及陳志成、陳志山、陳思穎、陳姿伶、陳碧珠等人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民事訴訟(見本院83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34頁),且依該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之父陳載為確係依其本意而為訴訟,並無他人冒用陳載為之名,並經法院當庭訊明無訛。又該判決理由第三項亦認陳載為與原告及其餘上開起造人就起造人名義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僅生陳載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復參以上述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起造人名義登記,雙方同意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得以甲乙雙方或其指定第三者為申請建照名義人,經雙方同意中途得變更之,惟其費用由變更人負擔」,由此以觀,起造人名義既得中途變更,且陳載為也確曾於83年間訴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故原告主張陳載為已於生前分別贈與予原告及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子女云云,仍有疑議,非可遽信。
㈣再查,陳載為於83年4月17日往生後,系爭35、36、39、43
地號土地4筆,是由兩造及其他子女共六人各繼承六分之一持分。而原告與被告、陳志山、陳志成、陳碧珠、陳思穎於85年11月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記載「因廖蝦簽立本票金額新台幣626萬元整為押全數,由全體家人共同分擔,今共有15間,擁有樓下(一樓)的多承擔1份,共分為18份,每份為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元,每人同意承擔如下金額:廖蝦壹百零肆萬壹仟元整,陳志成、被告、陳志山各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元整,陳碧珠、陳思穎各參拾肆萬柒仟元整」,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由此內容可知,原告、陳志山、陳志成、陳碧珠、陳思穎等5人均於協議書簽名承認就上述陳載為因與建商合建所取得之15間房屋,被告有其中3間房屋之權利,且其中1間為1樓,故被告需負擔其中4/18的債務。之後,為償還原告向地下錢莊借款債務4350萬元,原告與被告、陳志山、陳碧珠、陳思穎再於87年6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外之人提供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償還,而銀行貸款債務則由下述成員負擔:「陳廖蝦負責分擔名下擁有之坐落於板橋市○○路○段○○號5樓及三民路2段34號5樓半間,被告、陳志山、陳志成各分擔15分之4,陳碧珠、陳思穎、陳姿伶各分擔15分之1」,並加註該
7人是「一樓為2份,二樓以上為1份之各自擁有房屋按此比例分擔應付之部分」,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6-7頁),更足見原告等人再一次簽名確認被告就上述合建所取得之15間房屋有其中3間房屋之權利,且其中1間為1樓,故被告需負擔其中4/15的家族債務。
㈤復按所謂遺產係指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
另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查陳載為於77年4月22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依約可分得15間房屋,此項性質上屬於財產權之債權,於陳載為83年4月17日死亡時,自屬其遺產之一部分,而為其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又查系爭房屋均係於84年7月22日建築完成,而至85年1月3日始第一次登記為陳廖蝦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3-27頁),上述時間均在陳載為死亡之後,故上開請求分配15間房屋之債權,既由包括原、被告在內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則於房屋建築完成時,自屬於應受分配之遺產。再參以上述85年11月6日、87年6月14日二份協議書內容均記載與建商合建所取得之15間房屋,被告有其中3間房屋之權利,且其中1間為1樓,故被告需依房屋比例負擔其中4份的債務等語,足認系爭3間房屋確為遺產之一部份,而為應分配予被告者。
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移轉,係基於贈與無誤,並非遺產
,並有以「贈與」為名義之移轉登記文件可考,且依被告提出之「陳廖蝦等五人土地持分及建物與車位移轉計劃表」所載內容(本院卷第43-48頁),亦均載明係原告贈予被告,足見兩造間確有贈與云云。惟查,上述「陳廖蝦等五人土地持分及建物與車位移轉計劃表」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該計劃表所載內容,有關陳思穎、陳碧珠部份都是保留建物1間,另就土地持分585/6000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予陳志山;有關陳志山部份是保留建物3間(含2間半間在內),另就土地持分不足部分,分別由陳思穎、陳碧珠贈與585/60000,由陳廖蝦贈與1086/60000;有關被告陳志海部分是保留建物3間,房屋3間及車位3個與不足土地持分均由陳廖蝦贈與;有關原告陳廖蝦部份,保留建物2間及車位2個,將房屋3間及車位3個以贈與所有權移轉予陳志海,另將2個車位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予陳碧珠、陳志山(各1個),另將土地持分1086/60000贈予陳志山、土地持分2627/60000贈予陳志海,並就贈與稅部份註明「分二次(二年度)贈與,贈與稅均為88018(元)」,另逐筆詳細計算契稅、增值稅、贈與稅等情。由上開內容可知,包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陳思穎、陳碧珠、陳志山有關土地、房屋之分配移轉均以贈與方式為之,且陳廖蝦贈與部份並分二次(二年度)辦理過戶,顯見其目的均為稅賦上之考量。再參以上述85年11月6日、87年6月14日二份協議書內容均記載與建商合建所取得之15間房屋,被告有其中3間房屋之權利,且其中1間為1樓等語;而原告、被告、陳志山三人是於87年12月簽署「陳廖蝦等五人土地持份及建物與車位移轉計劃表」,原告並於87年12月11日、88年5月31日分別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堪認系爭房屋、土地雖以「贈與」方式而為移轉,且書立相關過戶文件,惟此應與其他繼承人間之移轉行為相同,均僅為稅賦之考量而已,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贈與之契約存在,故原告將被告應分得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無法認定是原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㈦此外,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3305恐
嚇案件亦陳述:「我不清楚他說我的財產分配不均,是指那一點。我都公平分配,且他分到的房子是價位最高的」等語,且繼承人之一陳志山也於同一偵查庭陳述「他分到的房子是價位最高的,我實在不知道他還有什麼不滿的」一語(本院卷第281-282頁),更足以佐證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贈與契約存在。
㈧依上說明,本件系爭房地係被告繼承其父親陳載為與建商合
建分配所得之遺產,並非原告無償贈與取得,故原告主張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援引為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屬無據。又本件既經認定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則就其他有關被告是否已履行贈與之負擔、是否未盡扶養義務、是否有故意侵害行為且屬刑法有明文處罰之行為、及贈與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執點,即無再予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贈與關係既不足採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間房屋及
3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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