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豐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聲昀 被告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王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並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係以其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據,然參諸原告所提兩造間系爭契約條款第22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係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並以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顯然雙方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兩造間就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已定有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並以文書證之,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