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 范文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5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收入有限、生活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復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0年度至10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其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至90餘萬元不等,並有動產汽車一輛與數張股票,足認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以支付訴訟費用;甚且,本件於原審審理時,聲請人委任三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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