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具保人 林咏慧 被告 吳修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咏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林咏慧因被告吳修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而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依法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臨時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嗣本院依被告位在南投縣○○市○○路○○○巷○號之住所傳喚被告,該傳票於民國103年11月5日由被告之母 鄭琇環 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並未於103年12月10日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乃依法對其實施拘提,而實施拘提之員警於103年12月28日前多次按被告前開住所前往拘提被告,然仍拘提未獲,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年1月5日投投警偵字第1030022077號函暨所附報告書1份及拘票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乃依前開被告住所再傳喚被告,同時依具保人林咏慧位在南投縣○○市○○○街○○號之住所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之居所通知具保人,請其攜同被告到庭。然就具保人住所部分,具保人並未受領,且現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而就具保人居所部分,該傳票則於104年1月15日寄存在該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德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具保人,詎具保人亦未攜同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到庭,復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第72頁)。此外,亦查無被告或具保人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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