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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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民國10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長儀 訴訟代理人 李長銘 專利師複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簡慧如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加人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陳威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14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8年6月6日以「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7795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101年9月17日(101)智專三㈠字05017字第10120973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除援用舉發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2至證據9(於本
件訴訟另分別編為引證1至引證8)外,另於本件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提出引證9即96年6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13190號「伸縮桿無段式定位止滑環套結構」專利案,為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月6日前已公開之技術,具證據能力,屬原告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鈞院仍應一併審酌之。
㈡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之理由: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
包括有:(d1)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d2)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拖水。
⑵引證1為97年11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44
129號「易擰乾拖把結構」專利案;引證2為79年8月14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NetPostsForBallGames」專利案;引證9為96年6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M313190號「申縮桿無段式定位止滑環套結構」專利案,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月6日前已公開之技術,具證據能力。
⑶引證1之第一圖、第四A圖揭露一內桿體、一外桿體,
其係以其頂端與該內桿體之下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外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上緣,其上段部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螺紋部相當於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螺紋部相當於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束套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拖水。
⑷雖然被告可能主張引證1並沒有明確地揭露系爭專利之
下列特徵,包括:①系爭專利之內桿體係設於下方,外桿體係設於上方,而引證1之內桿體係設於上方,外桿體係設於下方。②系爭專利之盤體與拖把毛與引證1之外型不同。③引證1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錐面。④引證1之螺紋部不等於系爭專利之斜槽,以及引證1之螺紋部不等於系爭專利之凸體。然而,將內桿體與外桿體之上下位置對調係屬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之技術。又對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亦應以其文義為準,因此縱使系爭專利與引證1之盤體與拖把毛之外型略有不同,在文義解釋上亦屬相同。此外,系爭專利在說明書第5頁第16行至第18行也承認內桿體、外桿體以及盤體的構造係屬於先前技術。雖引證1並沒有明確地揭露和系爭專利之第一錐面相同的結構,然該結構確實已經被引證2之第三圖所揭露,由引證2之第三圖可知,其揭露一束套具有一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以及一旋筒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
⑸退萬步言,即使引證2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錐面
和第二錐面,系爭專利之第一錐面和第二錐面技術特徵也已經被引證9揭露。如下圖所示,在引證9之第一圖中,圓錐部15相當於第一錐面,而圓錐孔16相當於第二錐面,且圓錐孔包束圓錐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錐面包束第一錐面。
⑹至於引證1之螺紋部可以在螺紋部上進行升降運動的原
理,則是和系爭專利之凸體可以在斜槽上進行升降運動的原理完全相同。此外,參加人在引證5與引證6已經承認斜槽與凸體應該包含螺紋結構之凸出與凹陷部分,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等同於引證1之螺紋部和螺紋部,不辯自明。
⑺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經完
全被引證1與引證2組合所揭露,或已經完全被引證1與引證9組合所揭露,因此,依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違反專利法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其特徵在於該束套係於上端內緣設有複數個間隔排列之卡勾,並於外桿體設有對應之開孔,使卡勾穿設於外桿體所設之開孔,俾當外桿體上拉至一定高度時,該等卡勾得以勾持於該內桿體頂端所設之固定套,以構成定位。
⒉引證3為89年11月7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
TelescopicTubes」專利案,為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月6日前已公開之技術,具證據能力。
⒊引證3之第八圖已揭露一外桿體設有複數個開孔,而在該
束套內緣則設有複數個對應卡勾(圖中未示),此外,在引證3之col.2第3行至第6行也提到,在束套內緣設有卡勾用以穿設(insert)於外桿體所設之開孔,俾當外桿體上拉至一定高度時,該等卡勾得以勾持於該內桿體頂端所設之固定套,以構成定位,依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違反專利法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其特徵在於該外桿體內包括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
⒉引證4為51年6月26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
DustMopsWithMeansToManuallySpinTheMophead」專利案,為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月6日前已公開之技術,具證據能力。
⒊引證4之第二、三、七圖已揭露一外桿體內包括有一同步
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即第二圖和第三點係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依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㈤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⒈關於爭執點A:
⑴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引證1與系爭專利之盤體係設於
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等之單純結構不同,是引證1之易擰乾拖把結構之整體組合型態不同於系爭專利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原證1第8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
⑵原告主張:①在進步性之概念中,本來就允許系爭專利
與先前技術有差異存在,但系爭專利之整體若為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則不具進步性(詳原證5)。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引證1結構之整體組合型態不同於系爭專利結構,僅能證明系爭專利與引證1之間有差異存在,但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③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應判斷其是否為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詳原證6)。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引證1結構之整體組合型態不同於
系爭專利結構,僅能證明系爭專利與引證1之間有差異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慮「系爭專利」和原告所引「先前技術組合」之間是否為輕易完成,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判斷進步性之規定。
⒉關於爭執點B:
⑴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引證1第一圖所揭露者係於套接
管部上設有8個縫的剖溝,而系爭專利則係於束套下面僅開2剖溝(原證1第8頁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2行)。
⑵原告主張:①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
的整體為對象(詳原證7)。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束套..且設有剖溝」,而引證1之套接管部(相當於束套)上設有剖溝,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前述技術特徵。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進行進步性審查時,未以每一請求
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僅以引證1第一圖所揭露的剖溝具有8個縫不同於系爭專利的剖溝具有2個縫,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判斷進步性之規定,實際上引證1的剖溝無論具有幾個縫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剖溝技術特徵。
⒊關於爭執點C:
⑴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引證1之套接管部構件與系爭專
利之束套構件,兩者結構截然不同,該圖之螺紋部乃一螺紋,功效在螺合鎖接套管,其與系爭專利第四圖的斜槽的構造及作為凸體升降之機械功效不同,是引證1之螺紋部並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斜槽(原證1第9頁第3行至第8行)。
⑵原告主張:①引證1之螺紋部為一螺紋,而螺紋的構造
明顯與系爭專利之斜槽完全相同。②該引證1之螺紋部與螺紋部在螺合過程中,其螺紋部(相當於斜槽)可作為螺紋部(相當於凸體)升降之機械功效,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此一事實可藉由旋轉一螺絲,該螺絲會產生上升或下降的結果顯而易知。
⑶參加人在引證5與引證6已經承認斜槽與凸體應該包含
螺紋結構之凸出與凹陷部分,顯然,斜槽與凸體等同於引證1之螺紋部與螺紋部,且螺紋部與螺紋部在螺合過程中,其螺紋部和螺紋部之間產生升降之機械功效也與系爭專利之斜槽和凸體產生升降之機械功效完全相同。
⒋關於爭執點D:
⑴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故其(指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剖溝、斜槽、凸體、第一錐面及第二錐面等技術特徵(原證1第9頁第8行至第10行)。
⑵原告主張:①在前述爭執點B、C中,原告已經證明引
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剖溝、斜槽、凸體的事實和理由。②針對於第一錐面和第二錐面,在引證9之第一圖中,圓錐部相當於第一錐面,而圓錐孔相當於第二錐面,且圓錐孔包束圓錐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錐面包束第一錐面。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謂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該剖溝、斜槽、凸體、第一錐面及第二錐面等技術特徵,然而,引證1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剖溝、斜槽、凸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此外,系爭專利第一錐面和第二錐面之技術特徵也已分別被引證2和引證1之組合所揭露,或是單獨被引證9之第一圖所揭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慮「系爭專利」和原告所引「先前技術組合」之間是否為輕易完成,僅單獨就系爭專利與引證1進行比對,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判斷進步性之規定。
⒌關於爭執點E:
⑴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再者,系爭專利「藉由旋轉該旋
筒,使該旋筒..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其使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及凸體,使內外桿體迅速呈現緊鎖或鬆弛及定位的技術功效,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之易擰乾拖把結構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原證1第9頁第10行至第20行)。
⑵原告主張: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1
與引證2的組合為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將引證1與引證2組合,僅針對系爭專利與引證1進行比對,並驟然認定系爭專利非屬輕易完成者,完全違背專利審查基準對於輕易完成之規定(詳原證
6)。⑶原告重申,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1
與引證2的組合為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就系爭專利和引證1與引證2的組合進行比對,僅單獨針對系爭專利與引證1進行比對,並驟然認定系爭專利非屬輕易完成者,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對於輕易完成之規定。
⒍關於爭執點F:
⑴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又引證2圖3所揭露之連接件(
adaptor2)僅以外螺紋套筒元件..即使引證2具有一內縮之第一錐面212,惟其並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鎖定結構30之「該剖溝31、斜槽32、凸體33、第一錐面36及第二錐面35」等構造特徵,..組合引證1及引證2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原證1第9頁第20行至第10頁第
9行)。⑵原告主張:①原告在舉發過程中,係以引證2所揭露之
第一錐面和引證1所揭露之剖溝、斜槽、第二錐面等技術特徵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認定系爭專利屬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完全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規定。
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無視「該剖溝、斜槽、凸體、第二錐面」已被引證1揭露之事實,僅以引證2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便驟下組合引證1及引證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為輕易完成者,完全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規定(詳原證6)。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謂引證2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鎖定
結構之「該剖溝、斜槽、凸體、第一錐面、第二錐面」之技術特徵,然而,事實上,該等技術特徵中之「該剖溝、斜槽、凸體、第二錐面」已被引證1所揭露,被告僅以引證2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便驟下組合引證1及引證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為輕易完成者,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規定。
⒎關於爭執點G:
⑴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姑不論引證5及引證6是否顯示關
係人已自承認斜槽及凸體就是螺紋結構,承前所述,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有別於引證1之「螺紋結構」(原證1第10頁第10行至第12行)。
⑵原告主張:①原處分、訴願決定以及參加人在舉發答辯
時均主張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有別於引證1之螺紋結構。②然而,參加人在引證5及引證6又主張斜槽與凸體應該包含螺紋結構之凸出與凹陷部分,顯然說詞不一、前後矛盾,不足採據。
⑶原處分、訴願決定以及參加人在舉發答辯時均主張系爭
專利之斜槽與凸體有別於引證1之螺紋結構。然而,參加人在引證5及引證6又主張斜槽與凸體應該包含螺紋結構之凸出與凹陷部分,顯然說詞不一、前後矛盾,不足採據。
㈥依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
主要特徵均已經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所揭露,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明顯有違法之嫌,舉發審定以及訴願決定亦明顯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第000000000NO1號專利舉發事件,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起訴理由除援用舉發理由證據2至證據9(即引證1至
引證8)外,另提出新證據引證9,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
㈡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
定結構,包含: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⒈經查證據2(即引證1)為一種易擰乾拖把結構,包括:
一清潔體,一握把桿體,一扭轉套管,一連動單元,連動罩,一定位單元,一操作滑套23及一組伸縮套管等構件。
經比較,引證1圖1所揭係於套接管部上設有個縫的剖溝,而系爭專利則係於束套下面僅開剖溝,且引證1之套接管部構件與系爭專利之束套構件,兩者結構截然不同;又引證1圖1之螺紋部乃係一螺紋,功效在螺合鎖接套管,其與系爭專利第四圖的斜槽的構造及作為凸體升降之機械功效不同,引證1之螺紋部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斜槽。另如原處分理由所述,引證1其中「連動罩,設於該扭轉套管一端,並可與該握把桿體成相對旋轉及軸向滑移,並供該清潔體之另一端部固定;連動單元,設於該扭轉套管一端與連動罩之間,且該連動單元可受該扭轉套管帶動而與握把桿體呈相對旋轉及軸向滑移」;又參引證1第四A圖所揭示之連動罩內的連動單元係由行星齒輪組所組成;引證1與系爭專利之盤體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等之結構不同,引證1之易擰乾拖把結構之整體組合型態不同於系爭專利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該剖溝、斜槽、凸體、第一錐面及第二錐面等技術特徵並未被引證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31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其使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及凸體,使內外桿體迅速呈現緊鎖或鬆弛及定位的技術功效,尚非引證1之易擰乾拖把結構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⒉至於原告所執引證1(即證據2)之套接管部、剖溝僅係
局部構造,而如前述,引證1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使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及凸體的結構,就系爭專利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之整體組合型態顯然不同於引證1之易擰乾拖把結構,就整體組合型態,引證1(即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另引證1(即證據2)之螺紋部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斜槽
,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仍有別於引證1之「螺紋結構」;引證1圖1之螺紋部乃係一螺紋,功效在螺合鎖接套管,其與系爭專利第四圖的斜槽的構造及作為凸體升降的機械原理及功效不同;系爭專利使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及凸體,使內外桿體迅速呈現緊鎖或鬆弛及定位的技術功效,尚非引證1之易擰乾拖把結構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⒋按系爭專利該剖溝、斜槽、凸體、第一錐面及第二錐面等
技術特徵並未被引證1所揭露..其使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及凸體,使內外桿體迅速呈現緊鎖或鬆弛及定位的技術功效,尚非引證1之易擰乾拖把結構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已如前述。另查引證2如圖3揭示之連接件(adaptor2)也僅係揭示以外螺紋套筒元件(outerscrewedsleevemember22及螺紋件(thread
222)連結上、下管(tubes11、12)的構造,即使引證
2具有一內縮之第一錐面212,惟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鎖定結構30之「設有剖溝31、斜槽32、凸體
33、第一錐面36及第二錐面35」等之鎖定結構的構造特徵,引證2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使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及凸體,使內外桿體迅速呈現緊鎖或鬆弛及定位」的技術功效。因此,由引證1和引證2(即證據
2及證據3)之組合,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㈢補充證據6、7(即引證5及引證6)係100年度民專訴字
第62號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補充理由狀,僅係雙方關係人於準備程序庭上之筆錄及關係人之民事補充理由,乃訴訟攻防辯論之詞,尚非確定判決,尚不能據為審查之依據;況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斜槽與凸體」仍有別於「螺紋結構」;系爭專利使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及凸體,使內外桿體迅速呈現緊鎖或鬆弛及定位的技術功效,尚非引證1之易擰乾拖把結構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㈣至於本次行政訴訟所提出之新證據引證9(第00000000號「
伸縮桿無段式定位止滑環套結構」專利案),原告雖指稱在引證9之第一圖中,圓錐部相當於第一錐面,而圓錐孔相當於第二錐面,且圓錐孔包束圓錐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錐面包束第一錐面。惟查引證9仍不具有系爭專利「使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及凸體的結構特徵,及其使內外桿體迅速呈現緊鎖或鬆弛及定位的技術功效」,故引證1及引證9之組合,仍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另按第2、3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加敘述
,其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引證1至引證9既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 陳述 略以:㈠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涉及侵權糾紛,業經鈞院100年度
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3。於前揭專利侵權訴訟中,原告亦曾主張:⒈基於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與⒉基於引證1、引證2與引證4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3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提出之引證1與引證2不足以讓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提出之引證1、引證2及引證4之組合不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3項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具有進步性:
⒈按「發明說明及圖式雖可且應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
考,但申請專利範圍方為定義專利權之根本依據,因此發明說明及圖式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文字、用語),而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的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亦即不可透過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此有鈞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稽。解釋系爭專利中「凸體」或「凹槽」之文義範圍時,不應將其限於系爭專利圖式之內容,而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
⒉依據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又判斷進步性時,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而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時,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技術領域的關連性,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必須屬於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
⒊依據被告之專利侵權鑑定要點中有關「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之原則」,申請專利範圍中「功能性子句」之用語通常附加於請求項末段,以描述功能或操作方式,原則上應列入比對內容。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一種..轉向裝置,包括:..,藉此(whereby),..,達成快速轉向目的。」其中「藉此,達成快速轉向目的」即所謂「功能性子句」,應列入比對內容(參智財局專利侵權鑑定要點第34頁)。
㈢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組合之區隔:
⒈系爭專利為一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而引證2(美國
專利US4,948,149)係關於一種球類遊戲的網柱,明顯與系爭專利並非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
⒉系爭專利要件中,為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
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而引證1第4圖中套接管部之頸部上端明顯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要件E中關於設束套之第一錐面(2).引證2之第2圖與第3圖係同一物體之透視圖與剖面圖,由引證2第2圖與第3圖與相對應文字描述完全無法得知壓片具有任何內縮之第一錐面。
⒊系爭專利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
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而引證1不會因為套接組件之套管與頸部之緊鎖或鬆弛,使握把桿與套接管部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握把桿呈可轉動狀態而達到使拖把拖水之功效。引證2之遊戲用網柱,根本不可能提供所謂「旋筒鎖緊或鬆弛束套,可以使內外桿體定位進行拖地或使內桿體成可轉動狀態進行脫水」之功能⒋系爭專利之束套係於上端內緣設有複數個間隔排列之卡勾
,而引證3之接合套件21沒有卡勾。系爭專利於外桿體設有對應之開孔,使卡勾穿設於外桿體所設之開孔,俾當外桿體上拉至一定高度時,該等卡勾得以勾持於該內桿體頂端所設之固定套,以構成定位。引證3之桿體11沒有開口。引證3未教示「俾當外桿體上拉至一定高度時,該等卡勾得以勾持於該內桿體頂端所設之固定套,以構成定位」。
⒌系爭專利之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
,而引證4長型螺旋件14係固定,不會同步升降。系爭專利之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而引證4之標號18並非可以單向驅動之螺套結構,標號18僅僅是一種導向件。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為一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
而引證9第一圖係關於伸縮桿,明顯與系爭專利之旋轉拖把並非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之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而引證1第4圖中套接管部之頸部上端明顯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設束套之第一錐面。系爭專利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而引證1不會因為套接組件之套管與頸部之緊鎖或鬆弛,使握把桿與套接管部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握把桿呈可轉動狀態而達到使拖把拖水之功效。引證9第一圖之伸縮桿,根本不可能提供所謂「旋筒鎖緊或鬆弛束套,可以使內外桿體定位拖地或使內桿體成可轉動狀態行脫水」之功能。
⒎引證3之桿體根本沒有開口,而引證3之接合套件也沒有
卡勾,自然也沒有所謂「俾當外桿體上拉至一定高度時,該等卡勾得以勾持於該內桿體頂端所設之固定套,以構成定位」之教示。因此引證3完全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之要件,因此引證1、引證9與引證3之組合不足以使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從另一觀點,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係附屬於請求項第1項,而引證1與引證9之組合不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引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要件,故引證1、引證9與引證3之組合當然不足以使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⒏引證4之標號18並非可以單向驅動之螺套結構,而僅僅是
一種導向件,另外引證4之長型螺旋件係固定而不會同步升降,故引證4並未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之要件,因此引證1、引證9與引證4之組合不足以使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從另一觀點,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係附屬於請求項第1項,而引證1與引證9之組合不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引證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要件,故引證1、引證9與引證4之組合當然不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㈠本件系爭專利於98年6月6日申請,經被告於99年4月11日
准予專利,是本件舉發案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次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舉發時已提出引證1至引證8證據,其於本件訴訟提出引證9,以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㈣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舉證據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為依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其主張爭點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⒈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⒉引證1與引證9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⒊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⒋引證1、引證3與引證9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⒌引證1、引證2與引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⒍引證1、引證4與引證9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尤指一種以外部轉動迫使內部套筒夾緊或鬆開,以達使伸縮桿鎖定或呈可伸縮狀態之結構,其包含:一內桿體(10);一外桿體(20),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30),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30a),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31),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32);以及一旋筒(30b),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36)之第二錐面(35);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參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及請求項第1項)。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
系爭專利構造分解立體圖、為構造分解示意圖及鬆開狀態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項,其中請求項第1項為獨立項,請求項第2至3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第1項之附屬項,分述如下:
⒈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包含:
一內桿體;一外桿體,其係以其底端與該內桿體之上端相互套接,並可相對呈線性伸縮位移;一盤體,係設於該內桿體之底部,具備有拖把毛;以及一鎖定結構,係設於該外桿體,用以控制該內、外桿體呈定位或呈可相對伸縮狀態;其特徵在於:該鎖定結構包括有:
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
,其中,該束套係於上端內緣設有複數個間隔排列之卡勾,並於外桿體設有對應之開孔,使卡勾穿設於外桿體所設之開孔,俾當外桿體上拉至一定高度時,該等卡勾得以勾持於該內桿體頂端所設之固定套,以構成定位。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
,其中,該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
㈣舉發證據整理及其技術內容:
⒈引證1(舉發證據2)係97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44129號「易擰乾拖把結構」專利案:
⑴引證1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06月0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1之技術內容:
①引證1係有關一種易擰乾拖把結構,其包括:一清潔
體、一握把桿體、一扭轉套管、一連動單元、一定位單元及一操作滑套。其中該連動單元係設於扭轉套管下方,該扭轉套管及連動單元係可旋轉及呈軸向位移地套設於該握把桿體上,該清潔體之一端部係固定於握把桿體之一端,另一端部係固定於連動單元。該定位單元設於扭轉套管上,並可控制該扭轉套管相對該握把桿體旋轉及軸向滑移。當定位單元位控制該扭轉套管呈單向轉動時,此時扭轉該握把桿體及扭轉套管呈相對轉動,進而可驅使該連動單元與握把桿體亦呈相對轉動,而將該清潔體之兩端部呈相對旋扭,以達擰乾之目的。
②引證1中之立體分解圖及其於擰乾時之實施例立體外觀圖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引證2(即證據3)係西元(下同)1990年8月14日公告
之美國第0000000號「Netpostsforballgames」專利案:
⑴引證2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06月0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2之技術內容:
①引證2係揭露一種球類運動的網柱,其主要包含複數
個具有不同管徑,以供彼此一一組裝連接之中空管(hollowtubes)。一轉接構件(adaptor,2)包含一螺旋狀外套件(outerscrewedsleevemember,22)與一內襯壓元件(liningpressmember,21),以供連結其中兩個中空管。一可滑動式螺紋柄(slidablethreadinglug,4)係套接於每一中空管。藉由連接搭接中空管而組成立柱的方式,不僅可以減少網柱在製造、儲存收納、裝運與攜帶時所需的尺寸空間,還可以易於調整和操作。此外,在裝設網柱時,可藉由可滑動式線孔柄的使用而更亦於調整球網的高度(參說明書摘要)。
②該轉接構件(2)包含一螺旋狀外套件(22)與一內襯壓
元件(21),其中該螺旋狀外套件(22)是一具有螺紋之中空圓柱套件,其一端為一漸縮開口(221),另一端具有一螺紋(222);內襯壓元件(21)係一中空圓柱狀,一端(211)以其內徑以螺合方式與中空管(12)組裝連結,並容許另一中空管(11)延伸至另一端(212),而使其鬆弛地安裝,另一端(212)包含一複數個空間上分離的壓板(213)。此外,內襯壓元件(21)的中段具有螺紋(214),其可與螺旋狀外套件(22)之螺紋
(222)接合(參說明書第2欄第36行~第53行)。③引證2中之組裝狀態剖面圖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⒊引證3(即證據4)係2000年11月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Telescopictubes」專利案:
⑴引證3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06月0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3之技術內容:
①引證3係揭示包括一外管11,中間管12和內管13的伸
縮管裝置。該管可伸縮在一起,以提供一個可藉由使用一連接套筒21和鎖定套筒而具有可變長度的單一管。該連接套管21包括顎式裝置24,其係藉由鎖定套筒31而將該管鎖定在所需的位置。圖8揭露該管件鎖固件係以鎖定套筒(sleeve31)藉螺紋(thread26)連結管件(tubes11、12)。
②引證3中之組裝元件透視圖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⒋引證4(即證據5)係1962年6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
000號「Dustmopswithmeanstomanuallyspinthemophead」專利案:
⑴引證4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06月0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4之技術內容:
①引證4係關於一種具有手動旋轉拖把頭的裝置之灰塵
拖把。該發明的目的是設計一種新穎灰塵拖把,其具有一種來回旋轉拖把頭以除去由此收集的灰塵和污垢的裝置。該拖把具有管狀握柄1,其前端部以襯套2(bushing)封閉,例如藉由驅動配合以及開孔以空隙接收一致動桿3(actuatingrod)而固定。以凸緣4(col-lar)形式之軸承(bearing)係由pin5於腳桿3(rod)固定而使之旋轉,且包含於蓋(cap)6之凸緣,係經由開孔以允許腳桿3通過。圖2揭示長條形螺旋件(helica-lstrip)14、套筒(sleeve22)、滑動件(slide
16)。②引證4中之實施該發明之具有轉動裝置之新型拖把的俯視圖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引證5(即證據6)係鈞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之準備程序筆錄。
⒍引證6(即證據7)係鈞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補充理由狀㈠。
⒎引證7(即證據8)係係2005年7月20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0000000Y號「一種雙翼折疊拖把」專利案:
⑴引證7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6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7之技術內容:
①引證7係一種一種雙翼折疊拖把,由可伸縮拖把桿、
連接頭組件、拖把板及拖布組成,桿長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調節的拖把桿,由下段固定管(7)、中間內套管
(4)和上段外套滑動管(2)組成,其中下段固定管(7)底部與護罩殼(11)頂固聯成一體,該固定管(7)的管身裝有通過固定轉軸連接的拉手柄,該固定管(7)的頂部裝有外螺紋的連接頭(6);套裝帶有可滑動內螺紋鎖緊螺母套(5)的中間內套管(4),其下端頭裝插在下段固定管(7)頂端連接頭(6)腔體內,通過鎖緊螺母套(5)的內螺紋與連接頭(6)的外螺紋配合,將這兩段管(4)固聯成一體;上段外套滑動管(2)套裝在中間內套管(4)外壁上,其管(2)頂端封閉、管身通過手動可沿中間內套管(4)外壁伸縮,管(2)下端固定有使中間內套管(4)不能從上段外套滑動管中拉出,並可將上、中兩段管(2)(4)固定成一體的鎖緊套
(3)。②引證7中之新型結構立體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⒏引證8(即證據9)係維基百科關於螺旋之定義:
引證8揭示,螺旋:(screw)通常是表面具有凹凸不平呈螺旋線型條紋的圓柱體或圓孔體,稱這種圓柱體為「螺桿」、圓孔體為「螺母」、螺旋線型條紋為「螺紋」。螺桿的螺紋稱為「外螺紋」,螺桿分為外螺紋與「桿軸」兩部分。螺母的螺紋稱為「內螺紋」。內外螺紋互相匹配的螺母與螺桿共同組成一對「螺旋副」。螺旋機制能夠將旋轉運動變換為直線運動、將力矩變換為直線力。
⒐引證9係96年06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M313190號「伸縮桿無段式定位止滑環套結構」專利案:
⑴引證9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06月0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9之技術內容:
①引證9係一種伸縮桿無段式定位止滑環套結構,該伸
縮套管中套設有固定件與定位件,該固定件與轉動件設有可以互鎖的外螺紋與內螺紋,其特徵在於:轉動件內壁固設有定位件,固定件與定位件對應處設有吻合的圓錐孔與圓錐部,當轉動件鎖緊時,圓錐部受到圓錐孔擠壓,而收束固定於伸縮套管的管壁中,形成緊密固定的關係:反之,在調整時僅需旋鬆轉動件即可(系爭專利參請求項第1項)。
②引證9中之立體組合剖示圖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㈤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⒈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尤指一
種以外部轉動迫使內部套筒夾緊或鬆開,以達使伸縮桿鎖定或呈可伸縮狀態之結構(參說明書第3頁第3至5行)。
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習知拖把以外桿來驅動內桿,
而將桿體設成可伸縮狀態;其均須於伸縮桿之套合處設有鎖定結構,以因應需求使伸縮桿鎖定或呈可伸縮狀態,惟若該伸縮桿另具有驅動關係,則其桿體內部尚須裝設驅動構件,致使鎖定結構無法使用一般伸縮桿的構造之問題(參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系爭專利為解決上開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即為其鎖定結構,亦即請求項1所載:「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1可達成「產生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功效」之功效(說明書第5頁第1至3行)。
⒊查引證1係有關一種易擰乾拖把結構,其目的在於提供一
種可以節省擰水力道且便於使用者操作的拖把旋擰機構,其包括一清潔體(5)、一握把桿體(1)、一扭轉套管(2)、一連動單元(3)、一定位單元(24)、一操作滑套(23)及一組伸縮套管(6)。該清潔體具有相反的兩端部,而該握把桿體其中一端設有一握把,而其另一端則與該清潔體之其中一端部固定(參說明書第7頁新型內容,即第9至15行)。引證1之扭轉套管套設於該握把桿體外緣,並可與該握把桿體成相對旋轉及軸向滑移。該連動單元樞設於該扭轉套管一端之間,並供該清潔體之另一端部固定,且該連動單元可受該扭轉套管而與握把桿體呈相對旋轉(參說明書第7頁第16至18行)。引證1之定位單元設於扭轉套管上,並可控制該扭轉套管相對該握把桿體旋轉及軸向滑移。當定位單元位控制該扭轉套管呈單向轉動時,此時扭轉該握把桿體及扭轉套管呈相對轉動,進而可驅使該連動單元與握把桿體亦呈相對轉動,而將該清潔體之兩端部呈相對旋扭,以達擰乾之目的(參說明書第7頁第19至22行)。又引證1之拖把於使用時係將握把桿體(1)向下推移使握把桿體(1)上套接管部(133)之單向阻逆齒(1331)進入於扭轉套管(2)內並穿過C型夾件(243)及阻逆件(241),同時並藉C型夾件(243)套夾於套接管部(133)之單向阻逆齒(1331)上端頸部(138),而使套接管部(133)之單向阻逆齒(1331)保持於該插入扭轉套管(2)之操作位置(參說明書第11頁第18至22行,本判決附圖二)。⒋引證1之目的則在於提供一種可以節省擰水力道且便於使
用者操作的拖把旋擰機構,其係採用「當定位單元位控制該扭轉套管呈單向轉動時,此時扭轉該握把桿體及扭轉套管呈相對轉動,進而可驅使該連動單元與握把桿體亦呈相對轉動」之技術手段,而達到「將該清潔體之兩端部呈相對旋扭,以達擰乾之目的」之功效,因此,引證1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相同。
⒌比較引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內容,引證1
之握把桿體(11)、套接管部(133)及清潔體(5)雖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外桿體及盤體,惟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即其鎖定結構:「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再者,引證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之特徵及功效。
⒍原告雖主張引證1元件13(組接套件)係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第1項之鎖定結構,亦即引證1的元件138(頸部)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束套,元件1311(套接孔)係相當於請求項第1項之剖溝,元件132(螺紋部)係相當於請求項第1項之斜槽,元件137(鎖接套管)係相當於請求項第1項之旋筒,元件1371(螺紋部)係相當於請求項第1項之凸體(參原告起訴狀第10頁、簡報資料1第20頁列表,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37頁),因此,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剖溝、斜槽、第二錐面、凸體等技術特徵,結合引證2所揭露之第一錐面及第二錐面,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內容;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等同於引證1之螺紋部132與螺紋部1371,且螺紋部132與螺紋部1371在螺合過程中,其螺紋部132和螺紋部1371之間產生升降之機械功效也與系爭專利之斜槽與凸體產生升降之機械功效完全相同云云(參起訴狀第6頁㈢關於爭執點C,本院卷一第12頁)。
⒎惟引證1之套接管部上方的頸部(138)(參本院附圖二所
示之第4圖)並不具有內縮之第一錐面,且其下段部並未設有剖溝(原告主張相當於剖溝之套接孔1311係位於頸部之上方),另引證1揭露之鎖接套管的螺紋部(1371)與組接套件(13)一端複數夾片(131)下方周緣之螺旋部(137)的結構,與系爭專利束套上段部外周緣所設之斜槽及旋筒內緣面所設之凸體並不相同。因此,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鎖定結構。又引證1之頸部(138)與組接套件(13)係用來將握把桿(11)與成型齒紋桿(14)組接成一體,且該握把桿(11)之插接端(112)一端插組於套接孔(1311)內後,藉一呈管狀且具內錐狀內孔並具螺紋部(1371)之鎖接套管(137)鎖組於組接套件(13)一端複數夾片(131)下方周緣之螺紋部(132),藉複數夾片(131)之夾束,而將握把桿(11)夾固定位(參引證1說明書第9頁第6至7行、9至11行,本院卷一第35頁))。因此,引證之組接套件的功能係將拖把桿和套接管部接合,並以鎖接套管夾固定位,該等結構之目的主要在於夾固定位,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之特徵及功效。
⒏又查引證2係揭露一種球類運動的網柱,其主要包含複數
個具有不同管徑,以供彼此一一組裝連接中空管(hollowtubes)。一轉接構件(adaptor,2)包含一螺旋狀外套件(outerscrewedsleevemember,22)與一內襯壓元件(liningpressmember,21),以供連結其中兩個中空管
(11、12)。引證2為球類運動網柱之技術領域,與引證
1及系爭專利之拖把清潔用品的技術領域並非相近之技術領域,且引證2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為將複數個不同管徑的中空管予以伸縮組裝連結,藉由連接搭接中空管而組成立柱的方式,減少網柱在製造、儲存收納、裝運與攜帶時所需的尺寸空間,且可易於調整和操作。此外,在裝設網柱時,可藉由可滑動式線孔柄的使用而更亦於調整球網的高度(參說明書摘要,本院卷一第57頁)。反觀,系爭專利之目的係為解決習知拖把之伸縮桿若非單純的長度收縮或伸展,而是具有驅動關係,則其桿體內部尚須裝設驅動構件,致使其鎖定結構無法使用一般伸縮桿的構造之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5至20行),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
⒐原告雖於主張引證2第3圖揭露一束套具有一呈內縮之第
一錐面,以及一旋筒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云云(參起訴狀第12頁第17至19行,本院卷一第18頁),即引證2之元件212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第一錐面,元件221係相當於請求項第1項之第二錐面(見本判決附圖三,參原告簡報資料1第20頁之列表,本院卷二第37頁)。惟比較引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內容,引證2並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內桿體、外桿體或盤體等元件。引證2轉接構件(2)雖以螺旋狀外套件(22)及內襯壓元件(21)分別連接上管(11)及下管(12),且該螺旋狀外套件(22)是一具有螺紋之圓柱
套件,其一端為一漸縮開口(taperdopening)(221),另一端具有一螺紋(222);該內襯壓元件(21)為一中空圓柱形,其一端(211)以其內徑藉由螺合方式與中空管(12)組裝連結,並容許另一中空管(11)延伸至其另一端(212),而使其鬆弛地安裝,該另一端(212)包含一複數之空間上分離的壓片(pressplates)(213)。此外,內襯壓元件
(21)中段的外壁具有螺紋(214),其可與螺旋狀外套件
(22)之螺紋(222)接合(參說明書第2欄第36至53行)。惟引證2並未揭露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鎖定結構的技術特徵,即包含一束套,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其內緣面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又引證2之轉接構件亦不具有「使束套與旋筒之間得以快速相對升降之斜槽及凸體,且因束套上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之功效。
⒑如前所述,引證2應用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
功能或作用上均與系爭專利不具關連性,是以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明顯。又縱使考量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惟引證1與引證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鎖定結構的技術特徵,且引證1與引證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之特徵及功效,則難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與引證2揭露之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新型。因此,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1與引證9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查引證9係揭露一種伸縮桿無段式定位止滑環套結構,主
要是應用於無段伸縮套管的止滑定位技術上(參引證9說明書第4頁第3至4行,本院卷一第110頁)。該伸縮套管中套設有固定件(20)與定位件(50),該固定件(20)與轉動件(40)設有可以互鎖的外螺紋與內螺紋,其特徵在於:
轉動件內壁固設有定位件,固定件與定位件對應處設有吻合的圓錐孔與圓錐部,當轉動件鎖緊時,圓錐部受到圓錐孔擠壓,而收束固定於伸縮套管的管壁中,形成緊密固定的關係:反之,在調整時僅需旋鬆轉動件即可(參引證9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本院卷一第114頁)。
⒉又參引證9之創作解決問題所應用的技術手段以及對照先
前技術的功效係在於:該固定件與轉動件之間設有定位件,該固定件內部與定位件外部設有對應斜度的圓錐孔(23)與圓錐部(52),當轉動件鎖緊時,定位件的圓錐部即會受到固定件的圓錐孔擠壓,而收束固定於伸縮套管的管壁中,由於該定位件是由軟質的橡膠材料製成,所以可以增加與伸縮套管管壁的摩擦力,具有緊密固定與止滑功效,為其目的達成者(參引證9說明書第5頁第4至10行,本院卷一第111頁)。因此,引證9所欲解決之問題、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相同。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第一錐面和第二錐面技術特徵已經被
引證9揭露,引證9之第一圖中,圓錐部(15)相當於第一錐面,而圓錐孔(16)相當於第二錐面,且圓錐孔包束圓錐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錐面包束第一錐面等語(參起訴狀第14頁第2至5行,本院卷一第20頁)。惟比較引證9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內容,引證9並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內桿體、外桿體或盤體等元件。引證9亦未揭露下段部設有剖溝且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之束套,以及內緣面設有凸體之旋筒等結構,因此,引證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鎖定結構,即並未揭露「包括有一束套,係固定在該外桿體之底緣,其下段部呈內縮之第一錐面,且設有剖溝,另其上段部外周緣設有斜槽;以及一旋筒,係套置在該束套外周,其內緣面相對於該束套之斜槽設有可於斜槽上升降之凸體,且其下段部設有一可包束該第一錐面之第二錐面;」之技術特徵,且引證9之目的是緊密固定與止滑,其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束套內周緣設有斜槽,旋筒內緣面設有可於斜槽上升或下降之凸體,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當呈現旋筒上升緊鎖狀態,可將該內桿體及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而當呈現旋筒下降鬆弛狀態,可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的功效。
⒋如前述理由,引證9應用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以
及功能或作用上均與系爭專利不具關連性,是以引證1與引證9之組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明顯。又縱使考量引證1與引證9之組合,惟引證1與引證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上開鎖定結構的技術特徵,且引證1與引證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旋轉該旋筒,使該旋筒可於該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該剖溝之作用,使該旋筒之第二錐面相對於該束套之第一錐面,呈現緊鎖或鬆弛,將該內、外桿體呈定位以利於拖地使用,或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之特徵及功效,則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與引證9揭露之內容,難謂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新型。因此,引證1與引證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1、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2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權利
範圍除了包括請求項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尚包括請求項第2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即「其中,該束套係於上端內緣設有複數個間隔排列之卡勾,並於外桿體設有對應之開孔,使卡勾穿設於外桿體所設之開孔,俾當外桿體上拉至一定高度時,該等卡勾得以勾持於該內桿體頂端所設之固定套,以構成定位。」。
⒉查引證3係關於一種伸縮管裝置,其包括一外管11,中間
管12和內管13。該管可伸縮在一起,其藉由利用套管21和鎖緊套筒31以提供一具有可變長度的單一管。該套管21包括顎式裝置24,其係藉由鎖緊套筒31之作用以將該管鎖定在所需的位置(見本判決附圖四)。原告雖主張引證3記載有開孔(holes23)和螺紋(screw)之設置,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之開孔與卡勾(見起訴狀第15頁,本院卷一第21頁)。惟引證3並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桿體、外桿體或盤體等元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包括剖溝、斜槽、凸體、第一錐面及第二錐面之鎖定結構的技術特徵,也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之「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的功效。又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引證1、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㈧引證1、引證3與引證9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2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之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述之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中,該束套係於上端內緣設有複數個間隔排列之卡勾,並於外桿體設有對應之開孔,使卡勾穿設於外桿體所設之開孔,俾當外桿體上拉至一定高度時,該等卡勾得以勾持於該內桿體頂端所設之固定套,以構成定位。
⒉原告雖主張引證3之記載有開孔(holes23)和螺紋(screw
)之設置,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之開孔與卡勾等語,惟引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包括剖溝、斜槽、凸體、第一錐面及第二錐面之鎖定結構的技術特徵,也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之「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的功效。又引證1及引證9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引證1、3、9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㈨引證1、引證2與引證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3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係請求項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其
權利範圍除了包括請求項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尚包括請求項第3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即「其中,該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⒉查引證4係關於一種具有手動旋轉拖把頭的裝置之灰塵拖
把。該發明的目的是設計一種新穎灰塵拖把,其具有一種來回旋轉拖把頭以除去由此收集的灰塵和污垢的裝置。該拖把具有管狀握柄1,其前端部以襯套2(bushing)封閉,例如藉由驅動配合以及開孔以空隙接收一致動桿3(actua-tingrod)而固定。以凸緣4(collar)形式軸承(bearing)係由pin5於腳桿3(rod)固定而使之旋轉,且包含於蓋
(cap)6之凸緣,係經由開孔以允許腳桿3通過。⒊原告雖主張引證4之長條形螺旋件14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3項之同步升降長條形螺旋件22,引證4之頸部(neck)18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之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12,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即FIG.2和FIG.3係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螺套結構帶動內桿體轉動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參起訴狀第17頁第2至6行)。惟引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包括剖溝、斜槽、凸體、第一錐面及第二錐面之鎖定結構的技術特徵,也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之「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的功效。又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引證1、2、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㈩引證1、引證4與引證9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3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之技術特徵為:如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拖把之伸縮桿旋轉鎖定結構,其中,該外桿體內包括設有一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該內桿體內固設有一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該螺套結構帶動該內桿體轉動者。
⒉原告雖主張引證4之長條形螺旋件14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3項同步升降之長條形螺旋件22,引證4之頸部(neck)18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之可單向驅轉之螺套結構12,當外桿體上下位移時,(即FIG.2和FIG.3係上下位移時),以該螺旋件藉由螺套結構帶動內桿體轉動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參起訴狀第17頁第2至6行)。惟引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包括剖溝、斜槽、凸體、第一錐面及第二錐面之鎖定結構的技術特徵,也無法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之「使該內桿體呈可轉動狀態,以利該拖把毛之脫水」的功效。又引證1與引證9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引證1、4、9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認,引證1、2及引證1、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
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3、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2、4及引證1、4、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處分時之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提出引證5、6、7、8等於舉發時提出之證據,並經被告於原處分逐一說明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並未以該等證據為主張,就此部分證據及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彭洪英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