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錦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有期徒刑部分,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陳錦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槍枝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持有槍枝罪,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