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聲請人 劉雅君 相對人 黃銘惠
黃炎煌 黃銘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3年度家救字第3號),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經本院調卷查明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時近63歲,依102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中6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90年,依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22.90年,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720,000元【即2,000元×120個月(即10年)×3人】,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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