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即被告蔡政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2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本件被告蔡政宏為警於98年8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中中正南路交岔口,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6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白色粉末1包(淨重
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2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4281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第149頁),乃違禁物至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上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