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小鶯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鐘小鶯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業已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其要件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需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屬該當。而消費者依修正施行前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簡稱債務人)係於98年5月8日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並於99年9月13日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認債務人有修正施行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因浪費、投機行為至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並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債務人全未受償,且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而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今債務人於102年8月26日依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5月8日聲請清算,依修正施行後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6年5月8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者,方屬該當。準此,細繹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內容所述及附表所列之浪費或預借現金行為(詳細消費明細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至21頁、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第56頁、第59頁、第66至82頁、第85至134頁、第137頁、第140至146頁),消費日期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縱96年5月8日後仍有相關新增帳務金額,亦均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並未新增其他消費,核與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債務人並未該當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㈢雖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得以再次聲請免責,並主張債務人另
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等不免責事由,然查,債務人乃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復衡之債務人是否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以外之不免責事由,當於本院先前之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免責事件中,經法院綜合審酌,自無從於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時,重啟調查(101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審查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院受理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者,僅得審酌債務人有無該當於修正施行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無從再重為審酌有無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他各款情事至明,因此,債權人前開主張,無法尚屬無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責,方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再次聲請免責,經查並不該當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故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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