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0、1891、1892、1893、1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財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7犯行中扣案之機車鑰匙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壹、蘇金財於下列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蘇金財於102年1月8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見 王紹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其上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竟逕自發動該機車引擎騎乘機車離去,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嗣王紹安於1月9日12時許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司法警察乃於1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成飯店地下室內尋獲該機車,經調閱龍成飯店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蘇金財於102年2月27日、28日間約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之慈濟中學旁,見 陳秋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人停放在該處(起訴書誤載為LCD-
526號,該車前於102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已先在臺南市○區○○路○○○號之1提款機旁失竊),機車鑰匙孔上並插有一支鑰匙(該鑰匙非陳秋妙所有),竟逕自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因陳秋妙早於102年1月28日下午發現機車失竊並報警處理,員警於102年3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蘇金財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及前開鑰匙
1支,始悉上情。
三、㈠蘇金財於102年3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為 黃漢濱 所管領之倉庫,徒手竊取黃漢濱所有、數量不詳之不銹鋼鐵,並將得手之不繡鋼鐵以前開機車載運至臺南市○區○○路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供自己生活之花費。
㈡蘇金財於102年3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機車
,再次前往前開黃漢濱管領之倉庫,徒手竊取黃漢濱所有、數量不詳之不銹鋼鐵,同樣將得手之不繡鋼鐵以前開機車載運至臺南市○區○○路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供自己生活之花費。蘇金財以上2次犯行共竊得不繡鋼鐵約200-250公斤,價值共約3萬元。
㈢蘇金財於102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見 吳慧倩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竟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吳慧倩於3月10日上午6時45分發現失竊後,乃於7時50分許報警處理。
㈣蘇金財於102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吳慧倩
之機車,再次前往上揭黃漢濱之倉庫內,於著手竊取黃漢濱所有白鐵之際,為黃漢濱發現,經黃漢濱追問後,蘇金財坦承倉庫內前二次均係遭其竊盜,並向黃漢濱佯稱會返還之前竊取之物,請求黃漢濱讓其離去,隨即丟棄前開竊得之機車及犯案用之鑰匙1支後逃離現場,此次竊盜犯行因而未得逞。嗣黃漢濱見蘇金財逃逸,乃報警處理,司法警察遂先於黃漢濱倉庫前查獲上開吳慧倩失竊之贓車及蘇金財犯案用之鑰匙1支外,嗣並於102年3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內靈濟殿前查獲蘇金財。
四、蘇金財於102年3月13日晚上6時50分許,見 郭乃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前,乃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郭乃華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月14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路2段與永華八街口,查獲蘇金財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並扣得上開犯案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五、蘇金財於102年3月18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因見 蔡友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萬元),其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之機會,竟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蔡友哲於同日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員警於102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內尋獲該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非屬蔡友哲之衣物,經將該衣物進行DNA型別鑑定,經鑑驗與蘇金財之去氧核醣核酸相符,始悉上情。
貳、案經黃漢濱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紹安於警詢中之
證述,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及龍成飯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壹、二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秋妙於警詢中之
證述,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
另司法警察於查獲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同時查獲鑰匙1支,而被害人陳秋妙於警詢陳稱:失竊前伊有將機車鑰匙拔下來,鑰匙在伊身上等語,且於警局中只認領機車,並無認領鑰匙(警卷二第3頁背面、第11頁),則上開扣案鑰匙似可能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竊盜機車使用;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堅稱:伊原本看到這部機車時,上面就插有鑰匙等語(警卷二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被告因已坦承全部犯罪,檢察官亦當庭陳稱依該鑰匙之外觀、功能,應不會構成兇器,則被告衡情不會就其係以自備鑰匙竊車,或以車上遺留之鑰匙竊車乙節,避重就輕虛偽陳述;再觀諸被害人陳秋妙陳稱失竊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供述行竊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被害人陳秋妙機車在遭被告竊取前,衡情應係先遭其他不詳人士竊取後,經置放於慈濟中學旁時,再遭被告竊取一次,則本次扣案鑰匙甚有可能係該不詳人士所有,於將機車停放在慈濟中學時所遺留,而非被告所有。
又竊盜罪保護之客體,除被害人財物之所有權外,亦包括財物持有人之監督權(例如對物之持有、使用、占有、管理),本案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系爭機車,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該機車外觀良好、功能正常(見警卷二第10頁系爭機車照片),一般人觀之,均無認為係遺失物或無主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行為仍應成立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壹、三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漢濱、吳慧倩、
於警詢中之證述,且有被告犯案用之鑰匙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壹、三㈠、㈡2次竊得不銹鋼鐵之數量,被告雖稱合計約30幾公斤,然被害人黃漢濱於警詢業已明確稱共計200-250公斤等語(警卷三第2頁),因被害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數量應知之甚詳,且被告雖然承認竊盜犯行,然對於竊取數量難免仍有避重就輕之可能,此部分應以被害人黃漢濱之指述較為準確,本院即依此認定之,併此敘明。㈣犯罪事實壹、四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郭乃華於警詢中之
證述,且有被告犯案用之鑰匙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㈤犯罪事實壹、五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友哲於警詢中之
證述,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含採證照片9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以上附於警卷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查卷五之1第4頁)可資佐證。
三、綜上,被告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各次所為,除犯罪事實壹、三之㈣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外,其餘7次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互有時間差距,或被害人各有不同,顯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三之㈣犯行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蘇金財自7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最近於96、97年
度以下者,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42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以97年簡字第6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以96年易字第1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96年簡字第41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以96年易字第16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訴第
26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④嗣入監執行至101年9月17日假釋出監,原訂102年10月7日假釋期滿,蘇金財又於假釋期間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假釋期間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⑥又於假釋期間犯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上開編號④之有期徒刑6月,連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月22日合併執行,於102年4月17日入監,並於102年8月12日轉前開刑前強制工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前開假釋期間所為,均非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猶未改過,其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影響社會秩序非微,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均經告訴人等領回,及告訴人王紹安、陳秋妙於警詢中均表示不欲提告追究等語(警卷一第6頁背面、警卷二第3頁背面),告訴人黃漢濱表示要提出告訴,吳慧倩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警卷三第2頁、第5頁),告訴人郭乃華、蔡友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未針對被告刑度特別表示意見(警卷四第5頁以下、警卷五第1頁以下及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親人間僅有兄姊,但亦久未連絡,及檢察官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意見,及被害人失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行後,該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受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者,而無前開新修正之但書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三之㈢,及犯罪事實壹、四中持以犯罪
使用鑰匙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二犯行中雖亦遭扣押鑰匙1支,惟該支鑰匙並非被告所有,已如上述,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被害人│主文│├──┼──────┼─────┼───┼───────────┤│1│犯罪事實壹、│刑法第320│王紹安│蘇金財犯竊盜罪,處有期│││一│條第1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壹、│刑法第320│陳秋妙│蘇金財犯竊盜罪,處有期│││二│條第1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壹、│刑法第320│黃漢濱│蘇金財犯竊盜罪,處有期│││三之(一)│條第1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壹、│刑法第320│黃漢濱│蘇金財犯竊盜罪,處有期│││三之(二)│條第1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壹、│刑法第320│吳慧倩│蘇金財犯竊盜罪,處有期│││三之(三)│條第1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6│犯罪事實壹、│刑法第320│黃漢濱│蘇金財犯竊盜未遂罪,處│││三之(四)│條第3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第1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壹、│刑法第320│郭乃華│蘇金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四│條第1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8│犯罪事實壹、│刑法第320│蔡友哲│蘇金財犯竊盜罪,處有期│││五│條第1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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