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誠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9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未思
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可責,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