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5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而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