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寬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明寬因偽造文書、偽證、誣告等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期,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林明寬所犯上開五罪中,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至附表編號1、2與4、5部分,所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九月、九月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偽造文書、偽證、誣告罪),即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是檢察官顯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