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9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莊麗庭 被告 莊莉卉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係指於被告尚未逃匿,且有防止可能之前,將被告如何預備逃匿之具體情事,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告者而言,若僅空泛指稱被告不無預備逃亡之虞,而未舉出具體之預備逃匿情事,即無藉以聲請退保,以免除其具保責任之餘地,且是否准其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本得斟酌是否確因該具保第三人之報告,防止被告之逃匿等情事,為准否退保之裁量,非謂一提出報告,即應准予退保(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11號、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莉卉於民國103年6月3日經裁定准予交保,嗣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莊麗庭於103年6月4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尚於審理中,聲請人雖以被告於保釋後,拒絕與其聯繫,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為由聲請退保。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以為防止被告逃匿之參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准予退保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云云。
二、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業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既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未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徒以抗告人所請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之要件不合,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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