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聲請人 羅文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范秀惠白崇榮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10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裁定固以聲請人逾限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然聲請人確已依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所載帳號,於103年5月9日以自動櫃員機繳費新臺幣(下同)9,225元,至於其帳號不符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檢核規則,以致該筆交易未完成,實非聲請人之疏失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並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對於訴訟事件業經終審法院裁判確定仍表不服者,僅得聲請再審一途,故其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將其不服之表示視為再審之聲請。經查,聲請人於103年6月17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旋即於翌日(即同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此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上開民事卷宗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23頁、第25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已確定之裁定已有聲明不服之舉,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於103年4月21日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北地院遂於103年4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5元,該裁定並於103年5月6日由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惟聲請人迄至103年6月9日仍未依命補正,乃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固提出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下稱系爭使用說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銀電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3年5月9日僅轉帳9,225元,非依系爭使用說明三、2.所載並依系爭使用說明一、4.所示之ATM繳費資訊「應繳金額:9,255元」進行繳費,且交易明細表上載之訊息代碼係「3909」,訊息代碼說明:「轉入帳號有問題/已有此交易」等語,經核以上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示意旨,訊息代碼「3909」意表轉入帳號有問題,該筆交易未完成乙節,顯見係聲請人疏未依系爭使用說明指定之金額轉帳至指定帳戶,致無法完成交易,而未依命補繳裁判費甚明;聲請人僅以其輸入之轉入帳號並無錯誤主張其無疏失云云,自屬無據。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況且,縱其所為轉帳行為符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檢核規則,並完成該筆交易,然因聲請人仍有短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物經本院斟酌後,仍難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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