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盈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1562、1566號,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盈齊上訴理由略稱:本人對於法官判決及量刑甘服,惟不能接受檢察官以判決太輕而上訴,因本人於羈押期間對己所犯深感悔過,徹底反省,不應再浪費稅金及司法資源云云。
三、按在公訴案件中,當事人(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又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列規定賦予之權責,本於職能審酌決定是否上訴,尚非可由被告或法院替代決之。是被告上訴既表甘服原審判決及量刑,卻執與其訴訟權利無關之檢察官職權置喙、指摘(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提起本件上訴,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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