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孫則芳 相對人 施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闕鈺陵 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費用計算書所示,為選任程序監理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505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領款單、請購單、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案卷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於該程序為受扶助人墊付程序監理人報酬23,505元,屬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程序費用,且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