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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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胤龍 (原名 陳耿文 )指定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陳胤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程序,應予羈押,並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胤龍對所犯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聲請人父親已七十一歲不良於行,母親也已八十歲並罹患帕金森氏症,也不良於行,平時均由被告陳胤龍照料,故懇請准予暫停羈押、交保,以便可在家照顧雙親,安排雙親之生活,如能保釋必到庭應訊,隨傳隨到,為此懇請准予具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胤龍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被告陳胤龍辯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十七部分,尚未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並經證人 賈建文 、 陳泰全 、陳志隆證述 綦詳 (詳偵字第六八四0號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暨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陳胤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陳胤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陳胤龍單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有十四次犯行,原審並判處被告陳胤龍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復由本院駁回被告陳胤龍上訴而維持原審刑度在案。由上說明,可見被告陳胤龍犯罪嫌疑顯然重大,且其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外,復有後續上訴審程序尚待進行,若命被告陳胤龍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是仍有對被告陳胤龍羈押之必要。
(二)至被告陳胤龍之家庭狀況,依法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尚不足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陳胤龍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陳胤龍聲請具保、限制住居,請求停止羈押乙節,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