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柏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柏侖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決,固依據法定期間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於民國103年9月9日具狀向法院提出上訴,有收文戳可稽,惟未敘述理由,僅稱上訴理由補呈等語。原審法院103年9月17日以新北院清刑確103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函命被告於文到7日內補充上訴理由,於103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由被告親自簽收。
雖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提出聲明上訴狀稱: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上訴。上訴人賴柏侖因不服判決,理由後補云云。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44條條文內容,且迄今亦未補正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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