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燕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就本院103年8月11日裁定中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更定其刑部分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8月11日裁定中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更定其刑部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燕輝前因犯數罪接續執行,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更字第242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9年3月23日起迄至99年12月22日止),後案則經同署以100年執更字第2276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9年12月23日起迄至101年8月22日止),嗣郭燕輝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9日始期滿,然郭燕輝於101年7月20日15時1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此遭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本件郭燕輝之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嗣於前案徒刑期滿5年內即101年11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46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5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壹年玖月、壹年玖月及貳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更定其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1日,雖執行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既其中前案徒刑己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即99年12月22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自應聲請更定其刑。惟上開聲請更定其刑中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受刑人原雖上訴本院,然於審理中就此部分撤回上訴,為本件原裁定前所不及知,有103年度聲字第2732號卷可稽,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於上訴審理中撤回,是本院即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103年8月11日裁定中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更定其刑部分,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所定原審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裁定之法理,並兼衡訴訟經濟原則,爰由本院予以更正撤銷,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