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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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朝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朝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朝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調查意見回復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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