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加偉 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