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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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所載「1.07」,應更正
為「1.02」。
二、核被告蘇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相同犯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
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
毫升214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