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展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展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展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蘇展翊與「天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蘇展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蘇展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被告所犯之其他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2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4頁),特此敘明。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固均為加重詐欺案件,惟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蘇展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又其否認因本件受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展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蘇展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天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洗錢罪自白得減輕之規定,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一切情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收據上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李思佳 」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是不再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Iphone8手機1支及「蘇展翊」之印章1枚,均業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判決宣告沒收,爰均不予重複宣告,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蘇展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蘇展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展翊於民國113年9月初之某日起,以收取款項1%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6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蘇展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王」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7月10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姜玉華 聯繫,向姜玉華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姜玉華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同)942萬8,000元(不包含本案面交款項)。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51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85萬元之投資款。蘇展翊即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51分前之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王」之人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門市列印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柏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將印有「宗柏公司」、「李思佳」等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予姜玉華收執,並向姜玉華收取85萬元,旋將上開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害於姜玉華、李思佳、宗柏公司。
二、案經姜玉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展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玉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案收據、刑案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王」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