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於95年3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遭退回而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書影本、退回之郵件信封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於99年4月21日以郵寄方式通知相對人,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相對人所設籍之基隆市○○區○○街○○○巷○○○號,並為郵局記載查無此人遭退,此有郵件信封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已多年未居住該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99年7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90107137號函附之查訪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是聲請人所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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