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62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義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義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3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在95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在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
0.9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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