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仁忠為 張仁政 之兄,與張仁政分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及3樓,二人間屢有閒隙,互相於上開住處
1樓內外裝設針孔攝影、監聽器等物,張仁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2時39分許,在上址1樓門口設置信箱之處所,徒手竊取張仁政放置於信箱內之監聽器材1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仁政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證據不足等語,顯僅爭執證明力,而未就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在告訴人信箱內看到有一黑色小物品,發現是監聽器材,因好奇拿到旁邊騎樓研究,之後又走到信箱查看,研究信箱內放置監聽器可錄到什麼,可錄多遠距離,之後即將之放回信箱,絕無竊取,且2、3天後,告訴人曾放置手機在信箱內,伊並未取出,足見伊無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意思或必要,告訴人應拿出完整錄影畫面,其故意擷取片段畫面,把伊後面放回去的片段剪除掉,誣陷伊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信箱中取出監聽器材1組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4時39分43秒,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自信箱取出黑色物品拿在左手,14時39分48秒,該男子當場查看該黑色物品,39分49秒往信箱後方離去,40分25秒自信箱後方出現左手放在外套口袋,右手因為錄影畫面角度及清晰度問題,看不出是否有拿東西,該男子在信箱前,往信箱方向查看至32秒,就從畫面下方消失,錄影檔案至40分40秒結束等情,有100年3月29日偵查中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紀錄可查,且被告坦承伊即為光碟畫面中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是被告確有自告訴人信箱中取出監聽器材1組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伊有將監聽器放回信箱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被告偷走監聽器的當天在信箱內放置系爭監聽器,因為被告夫婦自96年起就大量設置針孔錄影、竊聽器及隔牆監聽的器材,伊跟母親的舉止都在他們掌握中,當天伊只要有不同舉動例如放監聽器在信箱內,馬上就被被告查覺,伊之所以放監聽器是要錄製被告夫婦自98年起在外公然侮辱、誹謗自己的親生母親,被偷走的監聽器跟接收器是一套的,伊把監聽器放在信箱內,接收器放在伊住的3樓,錄音部分是存在接收器,監聽器作用是收音,系爭監聽器被偷後,伊把接收器還給朋友,伊朋友知道監聽器被偷後,過了2至4天左右,又拿另一組給伊,是連同接收器,偵查中提供的本件光碟,伊是在天公壇對面那條路的影視店燒錄的,伊在燒錄前有先看過完整的畫面,被告在偷完東西離開畫面後,是經過十幾分鐘後才又重新出現在畫面中,且是馬上騎車離開,所以伊認為後面空白的十幾分鐘不需再錄製,且畫面非常清楚被告有偷東西,就算把後面的畫面燒錄進去,被告也可以說他在十幾分鐘之後有把東西放回去,所以伊不管燒錄多久,他都可以說他在燒錄時間之後才把東西放回去,且在偵查庭第一次勘驗光碟時,被告還沒看到畫面就說他東西拿出來後有馬上放回去,可是在被告看過此光碟多次後,才改口說他是過了1分多鐘之後才把東西放回去,所以不論光碟時間是多久,被告都可以說他是在光碟播放時間後才把東西放回去等語,而被告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先是辯稱:伊當時覺得很奇怪為何錄音器(即本件監聽器)會放在信箱,伊把它拿走後在旁邊研究一下,約1分多鐘,就放回去了云云,復稱:光碟畫面14時39分26秒伊又跑回信箱前是把伊剛才拿的竊聽器放回去云云,可知被告當時辯稱之意應為伊拿取監聽器到一旁研究1分鐘後,於14時39分26秒回到信箱前即是將竊聽器放回信箱內,另於
100年3月29日偵查中亦辯稱:伊拿了錄音器材後在騎樓的機車坐墊上查看,在想這是什麼東西,要做何用途,後來伊再走回去信箱將錄音器材放回去云云,可知被告辯稱之意應為伊在旁研究完監聽器後,再回到信箱前即是將之放回信箱內,然經本院當庭再度勘驗錄影光碟,拿取信箱內監聽器離開畫面,於14時39分25秒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後,仍僅是走至告訴人信箱前,繼續向信箱方向查看,並未有放置物品入信箱之舉,於14時39分32秒又從畫面下方離去,於此再度回到信箱前之期間均未有放置物品之行為,且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偵查中亦坦承伊走回信箱表示伊研究查看錄音器材完畢,而於檢察事務官繼續追問「查看完畢應該會立即放回,但錄影畫面你的動作不像是要將錄音器材放回」時,另辯:伊在研究他把錄音器材放在信箱可以錄到什麼,所以往信箱方向看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係研究監聽器完畢後,始再度回到信箱前,何來再度回到信箱之後又要再研究之理,況且亦非站在信箱前就能研究出系爭監聽器可錄到多遠距離或可錄到什麼,而由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追問後之辯稱仍僅述及在研究監聽器可錄到什麼云云,可知被告確實非如其先前所辯者,在14時39分25秒再回到信箱前,即是將監聽器放回信箱之時,而被告對於所辯有將監聽器放回信箱乙節,另於100年6月20日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在信箱拿到黑色器材,一看就知道是竊聽器,就到伊的騎樓研究觀察,就走到外面思考該錄音器可錄到多遠,之後又放回去並騎車離開,當時是戴著安全帽離開,伊確實是放回去才騎車離開云云,又再度將放回監聽器於信箱內之時點,往後推移至「走到外面思考該錄音器可錄到多遠」後,意圖將時點推移至光碟畫面14時40分32秒離開畫面後之時間,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再辯稱:
伊拿出來看大約3、4分鐘後,馬上放回信箱云云,又與偵查中之辯稱研究1分多鐘後放回云云不相符合,如被告僅拿取系爭監聽器1次,又僅有1次放回信箱之行為者,怎會對於究竟係何時將監聽器放回信箱乙事,前後供述如此反覆不一,另衡及被告於光碟畫面中出現拿取信箱內監聽器時,即是頭上已戴有安全帽,復不否認當日案發後有頭戴安全帽騎機車離開現場乙情,顯見被告當時應本有騎車外出之意,再核證人張仁政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日拿取監聽器離開畫面後,經過十幾分鐘才再出現於畫面中並馬上騎車離開等語,是被告當日拿取監聽器後,並無證據可證其有於離開現場前將之放回信箱之事實,是其所辯,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自告訴人信箱拿走監聽器後,未有證據可證其當下另有將之放回信箱之事實,被告竊盜系爭監聽器材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各居於同一建物之2樓及3樓,因感情不睦,屢有閒隙,彼此以錄音錄影器材監控對方平日之生活言行,復多次於法院互控民刑事案件,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置於信箱內之監聽器材,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然損害非巨,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於辯稱有放回監聽器之時點反覆不一,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竹北社區大學任教氣功,與妻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聲請與告訴人一同測謊,因被告前揭所辯,已難認為真,業如前述,本件認無測謊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出借監聽器材予告訴人之人及燒錄本件光碟之影視店人員,惟被告未能陳明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本院無從依法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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