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禧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榮禧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在10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0年10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弟 徐嘉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 謝紹青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時,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竊取謝紹青裝設在該址屋外之熱水器1組,並於得手後載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69之1號之某資源回收廠而變賣得款新臺幣550元,復將所得花用殆盡。嗣經謝紹青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榮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謝紹青、徐嘉鴻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徐榮禧為竊盜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雖未據扣案,然衡情一般扳手均為金屬製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為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