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昱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昱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昱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華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489公克,驗餘淨重0.47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2月7日確定,於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8年間至9
9年8月10日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審理中,又上開二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故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雖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不過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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