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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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見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見成之妻 羅嘉鈴 因與 李達賢 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0
0年9月19日至新竹市○○路○○○號「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陳見成並陪同羅嘉鈴到場。迨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陳見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調解會議中對李達賢恫稱:「你現在說得很好聽,你明天若不來,開始來在你店裡,叫 囡仔 (囝仔)討(臺語)。」等語(意即要叫黑道小弟去李達賢店裡討債),致李達賢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李達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見成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達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錄音光碟1片、履勘筆錄1份。
(四)被告陳見成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李達賢口出「你現在說得很好聽,你明天若不來,開始來在你店裡,叫囡仔討(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所講之「囡仔」係指當兵回來之兒子,並非幫派小弟,且伊有聽覺障礙,平常講話比較大聲,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言語之奧妙,在於須視其前因後果、發話者與受話者間之地位及關係、語氣聲調之強弱、當地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殊不能徒以字面形式逕為解釋,致失該等對話之真意。例如「塗豆(土豆)」之釋義,依我國教育部製作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語辭典檢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固指花生,惟在一般社會通念中,亦有將「子彈」以臺語「塗豆」稱之,故以臺語稱「請人吃塗豆」,可能單純指「請人吃花生」,亦可能意謂「開槍」之意,端視具體個案判斷,不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既否認上開言論內容含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是該等言詞之涵意是否符合前揭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厥為本件審理之重心,先予說明。
2、關於被告對於上開言論之涵意所為辯解,其初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於100年9月19日上午9時13分在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議中當場對李達賢出言恐嚇:【如果不處理你妻子的債務問題,就要叫黑道小弟到他家解決債務上的問題】有無此事?)我不是這樣說的,我是說:【他跟我拖欠我的債務8個月了,都避不見面,既然已到調解委員會,就是要圓滿的處理,如果我到他店裡處理,那面子上他也不好看】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告訴人欠我會錢,新竹市○○路○○○號是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我用台語講不然叫我「囝仔」去討錢,我所說的「囝仔」是指我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日後將至告訴人店裡討債之人先謂係被告自己,而就欲由其子前往討債一事卻隻字未提,嗣於本院訊問時始改稱意指由其子代為討債,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又臺語「囡仔」之解釋,係指「小孩子」,此有我國教育部製作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語辭典檢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有將「黑道小弟」以臺語「囡仔」稱之。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所言「囡仔」係指當兵回來之兒子,並非幫派小弟云云,惟查,本案言語衝突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在調解進行中就所協調之債務糾紛無法達成共識,為雙方所是認,則當時被告內心之不滿可想而知,且被告於調解會議中言及上開語句時,音量突然增大,此有案發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以前揭言詞表示「囡仔」之語氣,係在盛怒下所言;復觀諸上開言詞之前後文,意指告訴人再不處理債務問題,將採取至告訴人店裡討債之手段,則被告所言自有欲向告訴人施壓,以達順利解決債務之目的;參以被告自承擔任牛埔里里長9年(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則依被告之經驗資歷及社會地位,歷時數月尚且無法圓滿處理其妻羅嘉鈴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又如何僅憑其當兵回來之兒子至告訴人店裡討債即得順利達成解決債務之目的,實與常情不符。由上述各種情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前揭激烈言語,應非僅指叫其子至告訴人店裡討債之單純涵意,而係指告訴人若不儘速解決債務問題,將叫黑道小弟至告訴人店裡討債,有所不利於告訴人之意思。從而,上開言論內容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怖,是告訴人證稱其當時覺得相當害怕,擔心家人會受到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應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見成因其妻羅嘉鈴與告訴人李達賢間之債務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上開債務糾紛在調解時無法達成共識,一時情緒失控而有脫序之舉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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