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振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陸振輝前曾⑴於民國96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⑵又於97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6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陸振輝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2月4日上午8時起至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居所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先搭車前往新竹市區,而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自新竹市○○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前往火車站,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十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本件被告陸振輝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陸振輝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3、25至26、39至40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
三、查本件被告陸振輝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9MG/L,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陸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竟不知警惕,本次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9MG/L,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現正接受追蹤治療中,有臺大醫院竹東分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並需撫養8歲之幼兒,然家庭收入不佳為列管之低收入戶,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倘量處超過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恐使其子頓失依靠,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及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禁戒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紀錄,已詳如前述,被告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復稽之被告歷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均為每公升1.0毫克以上,數值異常偏高,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酒癮等語,有該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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