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年逾半百,法治觀念不足,欲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之犯罪動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徒手竊取之手段和平;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約1500元);⑷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84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6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且所竊得之佛手瓜業已返還被害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