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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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有關被告乙○○之前案科刑紀錄,應補充「乙○○前於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恐嚇、詐欺、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五月、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二月、二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楊秀蘭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楊秀蘭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六張。
㈤丙0000000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兼衡其素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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