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仟柒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70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24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864號)。茲因該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清償後,已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撤回執行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9號提存書、本院撤銷執行通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9號提存卷、97年度執字第47864號執行卷、本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74號停止執行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亦未於期限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查核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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