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七年(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七年(民國九十六年)00月00日生效之(二00七)融民初字第一八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關係,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7)融民初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此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08)融證民字第2799、5166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8)融證民字第2799號、第5166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
(98)南核字第004109號、(98)南核字第004097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差異,無法和睦相處,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表示雙方無法和好,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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