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戊○ 盧吳瑞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二二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98年存字第1225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存字第1225號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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