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27號原告 吳麗香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48-ZA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⑴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⑵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及調查之
結果(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庭到表示意見),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21日8時25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
26.8公里處(北向26.8-26.7公里)、26.7公里處(北向26.
7-26.6公里)、26.5公里處(北向26.5-26.4公里)時(下稱系爭地點),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2月27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片(三個檔案)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3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00000、ZAA000000、ZAA000000號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代撰人: 周志明 )於106年4月25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原告於
106年8月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系爭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48-ZAA000000及48-ZAA000000號裁決書,均各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嗣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書,即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則本件原告起訴標的範圍即僅為106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48-ZAA000000號二件裁決(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試問現場執法警員也只開立一
張罰單不是嗎?㈡況且該路段為北上入口匝道,上班時段最塞車,加上車道縮減兩個車道後再放寬,原告之先生有自行拍攝現況供參考。
㈢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實為未打方向燈,呈請體恤賺錢不易,從輕罰鍰。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舉發單位106年6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321號函略以
:「查旨揭車輛106年2月21日分別於8時2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6.8至26.7公里、26.7至26.6公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ZAA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復審視違規影像光碟系爭汽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變換車道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且原告起訴狀亦自承「行駛該路段實為未打方向燈,呈請體恤賺錢不易」等語,顯見系爭汽車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事證明確,已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無疑。是舉發單位依此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據此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有連續裁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查系爭汽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不同之變換車道行為,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確實為數違規行為,並非連續一行為,是系爭汽車數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別舉發、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㈢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由法條文義觀之,係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且案件違規類型乃以舉發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度,抑或是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始有適用,然查,本件係民眾目睹而檢具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舉發單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而屬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非上開規定所得適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前開2件違規,現場執法警員也只開立1張罰單云云,惟原告上開違規係民眾檢舉案件,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服,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系爭汽車違規行為(106年2月21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27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3月29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採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35至137頁、證件存置袋)。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質疑舉發單位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9款、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代撰人:周志明)106年4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6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321號函及附件(含光碟)、106年9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4362號函及附件、106年9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4735號函、被告106年6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8479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43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
(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上開2次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是否得為各別處罰?㈤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
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結果:「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21日8時25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26.8公里處(北向26.8-26.7公里)、26.7公里處(北向26.7-26.6公里),26.5公里處(北向26.5-26.4公里)時,確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北向26.5-26.4公里之間車道分向線不清晰。」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準此以觀,除北向26.5-26.4公里之間,被告業經撤銷此部分之裁罰(按即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9890號裁決處分)外,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4、9款、第11條第2款規定自應顯示方向燈,惟系爭汽車既未顯示方向燈,有上開二次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則系爭汽車確實有二次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⑵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件系爭汽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不同之變換車道行為,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即每一次之違規行為,均有可能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安全之危害,特別本件係在高速公路上具一定高速在行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甚大,確實為數違規行為,核非屬單一行為至明;本件復係民眾提出檢舉,亦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限於逕行舉發之適用;況依同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除法有明文不得舉發及處罰外,否則舉發單位自得本其職責予以決定是否舉發,本件既經檢舉而舉發在案,被告自亦得本其職權予以裁罰。甚至每一次之違規行為,均有可能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安全之危害,除評價其行為具有法律單一性(例如危險駕駛即可能有多數之違規行為態樣)之外,否則每一次違規行為之危害態樣均屬不同,特別本件係在高速公路上具一定高速在行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甚大,苟僅能處罰其中一次,則就其餘所受危害者之權益即有保障不足之憾,豈非鼓勵多次重覆違規行為。是系爭汽車數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別舉發及處罰。是原告主張: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執法警員也只開立一張罰單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⑶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有明文規定。上開道交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相關法條之規定,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北上入口匝道,上班時段為最塞車,加上車道縮減兩個車道後再放寬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段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本件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自屬無涉。縱令系爭地段之設置,是否合法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段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前述統一裁罰基準
表記載,就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裁量濫用。是原告主張:汽車行駛系爭路段實為未打方向燈,請體恤賺錢不易,從輕罰鍰云云,自難憑採。
⑸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所為裁決(原處分),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裁決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被告自得逕予更正。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依法重新審查,發現原處分書「違規地點」欄位,係依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因欄位有限,僅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而記載為「國道1號北向26.」,致有明顯之錯誤。
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二件裁決違規地點分別更正為「國道1號北向26.8-26.7公里」、「國道1號北向26.7-26.6公里」,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裁決之本旨,於法有據。至於就更正「國道1號北向26.5-26.4公里」部分,由於業經被告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無另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要不可取。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裁決如原處分(二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