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26號原告 黃新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當庭調查證據結果,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7時30分,因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口,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值0.23mg/l),經警舉發後,被告於102年10月4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原告(在5年內)復於106年7月6日15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街逆向行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尾隨至環河西路與華江九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攔查,發現原告面有酒容當場進行酒測程序,測試檢定結果酒測值0.15mg/L,而有「酒後駕車,0.15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同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7月14日提起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上開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時行經大漢橋下,因為施工車道封閉,才導致原告在
迴轉道逆向,到了系爭路口遭警方攔查,對原告實施酒測,第一次吹氣沒反應,第二次吹氣一樣沒有反應,過了20幾秒警方告知超過剛好0.15,吹氣酒測器沒嗶一聲,吹氣過了又沒有酒測單,酒測器有問題,警方酒測器不給看,就這樣自導自演硬是要開罰單,原告認為警方故意栽贓,知道原告是第二次累犯,嚴重懷疑警察為了績效濫用職權,沒有酒測單簽名酒測算成立嗎?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5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前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裁決書、本次違規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採證光碟等資料可資為證,足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屬實。
㈡本件違規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測之酒精測試器(廠牌LION、
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5934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5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12月31日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7月
6日及案號0076,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酒測有何違誤之情形下,原告僅空言泛稱酒測器有問題,自難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依「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
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可知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之製作人為值勤員警,原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顯示員警已告知原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何,如原告對該酒測值有異議,自應另依合法之救濟管道尋求救濟,原告之違規行為不因原告未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簽名而脫免責任。
㈣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為取締違規案件
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㈤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處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7月14日交通違規申訴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
7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27567號函、106年9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37061號函、原告行向示意圖、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光碟、違規查詢報表、原告於102年9月26日酒駕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酒測值列印單是否為原告吹氣酒精檢測之內容?⑵本件酒測器是否有故障或失效誤測之情?⑶系爭酒測值列印單未經原告簽名之瑕疵,是否即不得作為
原告酒測之數值?㈣經查:
⑴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酒測過程之內容,結果略以:「影像於畫面時間2017/07/06,15:04:34起始,原告騎乘機車已為警攔停,而執行酒測程序;警員於畫面時間15:06:19觀看其所配戴之手錶,並記載本院卷第53頁之系爭酒後時間確認單,由原告簽名;警員提供原告飲水漱口,要原告自行開拆新吹嘴;原告第一次吹氣(吹氣時間較短),警員表示吹氣量不足,即於畫面時間15:13:07、08間進行第二次吹氣(吹氣時間較長),結束後酒測器發出嗶嗶兩聲,嗣於約29秒後,警員告知原告酒測器顯示0.15(mg/l),及後續執行扣車;警員檢視撕取酒測器已列印之酒測單【經放大顯示15:13:52至15:14:28間之畫面,明顯與本院卷第55頁之系爭酒測值列印單相同,但未列印出下方『地點』、『牌照』欄位部分。】,表示沒有酒測值列印紙(不足)、沒有下半部,酒測器則持續發出聲響;於畫面時間15:14:37,警員檢查酒測儀器,明顯空白列印紙已用罄;警員間檢視上開已列印之酒測單後,警員即表示要回派出所拿空白紙而騎車離去。」,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雖上開影像時間容未經校正,明顯原告於影像開始8至9分鐘後吹氣檢測之事實甚明。又依系爭酒後時間確認單記載原告於106年7月6日15時05分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乙節(由原告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53頁),及系爭酒測值列印單上記錄:「日期:06/07/2017」、「歸零:0.00mg/l,15:10」、「測定值:0.15mg/l,15:11」等數據(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上情,綜合原告經攔停後施測之經過時間、當場列印之酒測單與事後列印之系爭酒測單相同、該等酒測單均顯示酒測器確實歸零等情,足見系爭酒測值列印單確係原告於上開時、地實施酒測,及經歸零後依原告吹氣檢測之酒測值,事屬至明,要可認定。至於原告第一次吹氣時間較短(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之規定,請原告重新接受檢測。),及第二次吹氣後歷時20餘秒之檢測時間(尚在合理偵測數值時間內),均不足以作為系爭酒測器故障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原告第一次吹氣沒反應,第二次吹氣一樣沒有反應,過了20幾秒警方告知超過剛好0.15,吹氣酒測器沒嗶一聲,吹氣過了又沒有酒測單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且當時系爭酒測器之列印紙用罄,而當場亦已列印出與系爭酒測單相同之部分酒測單屬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量測原理為
:電化學式,廠牌為:LION,型號為: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為:105934D,感測元件器號為:SS187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2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2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6年7月
6日,於上開有效期限,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76次施測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再者,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舉發警員施測時,係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期間內,且既無任何異常狀況,亦均能操作執行歸零、進氣檢測、顯示檢測值及列印完整數據之檢測單(僅係列印紙已用罄)等情,則舉發警員自得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本件酒測之儀器,且於檢測成功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自亦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是原告主張:酒測器有問題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
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相關法令並未就警員未踐行前揭程序之瑕疵,訂定酒測值失效之法律效果;而參諸此一程序規定,要係為提示受測者當場酒精檢測之結果,亦裨免爭議之產生,如依警員(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內容,得明確認定所檢測之酒測值無誤,則解釋上即不因警員違反前揭酒測程序之瑕疵,致生該次酒精檢測無效之當然結果。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警方酒測器不給看,就這樣自導自演硬是要開罰單,原告認為警方故意栽贓,知道原告是第二次累犯,嚴重懷疑警察為了績效濫用職權,沒有酒測單簽名酒測算成立嗎云云,及系爭酒測值列印單未由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55頁),縱令屬實。但當時警員施測符合酒測程序,且已告知原告0.15mg/l之檢測結果,及當場列印之酒測單(案即系爭酒測值列印單之相同內容)亦顯示確為原告立即吹氣檢測之結果數據,均已如前述,則本件因酒測值列印紙用罄,始致無法當場提示請原告簽名確認之程序瑕疵,依前揭說明,尚不影響原告酒測值為0.15mg/l之事實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
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mg/L。」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則原告經舉發單位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本件舉發單位上開之舉發過程容略有瑕疵,造成原告有誤解,但此瑕疵並非重大,尚未達到可得撤銷原處分之程度,此僅係舉發單位日後在執行舉發程序應如何更加細緻,以免生民怨,促令人民信服之問題。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