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67號、第968號、第969號、第97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2130號、第2967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中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06年度偵字第22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第8行有關「9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26分」、第9行有關「需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解決」之記載應更正為「需配合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先前重複之訂單」、106年度偵字第29672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第11行有關「於當日21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於同日21時2分許、同時6分許、同時8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新臺幣23985元、5985元、19985元(均已扣除手續費15元)」,另補充記載「被告陳中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中正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 陳釔蓁 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 謝弘哲 、 林宗德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先後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社會生活經驗豐富,竟輕易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適時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總金額非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67號
第968號第969號第970號被告陳中正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正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7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給 蕭伊涵 ,告知蕭伊涵於購物網站購物時誤為消費他筆金額,致其帳戶遭扣款,為避免損失,遂要求蕭伊涵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退還款項,致使蕭伊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內。
(二)於105年7月12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 蔡佳 倫,告知 蔡佳倫 於購物網站購物時,不慎遭設定為6筆交易,為避免損失,遂要求蔡佳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使蔡佳倫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轉帳2,375元、21,602元至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
(三)於105年7月12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歆惠 ,告知黃歆惠於購物網站購物時,不慎遭設定為多次扣款,為避免損失,遂要求黃歆惠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使黃歆惠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轉帳10,85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
(四)於105年7月12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 蘇琮 祐,告知 蘇琮祐 於購物網站購物時,不慎遭設定為多次扣款,為避免損失,遂要求蘇琮祐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使蘇琮祐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轉帳10,112元至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內。
(五)於105年7月12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 郭沛羽 ,告知郭沛羽於購物網站購物時,不慎遭設定為多次扣款,為避免損失,遂要求郭沛羽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使郭沛羽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轉帳1,29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內。
(六)於105年7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給陳釔蓁,告知陳釔蓁於購物網站購物時,不慎遭設定為多次扣款,為避免損失,遂要求陳釔蓁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使陳釔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54分、21時58分、22時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分別轉帳4,998元、49,998元、45,002元至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
二、案分別經蕭伊涵、蔡佳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歆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陳釔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中正於警詢及偵訊│其將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中之供述│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主任」。│├──┼───────────┼────────────┤│2│證人即告訴人蕭伊涵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蕭伊涵遭詐騙並匯款││││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倫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佳│告訴人蔡佳倫遭詐騙並匯款│││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戶交易明細│。│├──┼───────────┼────────────┤│4│證人即告訴人黃歆惠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詢時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告訴人黃歆惠遭詐騙並匯款│││員機交易明細表│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蘇琮祐於警│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詢時之證述、郵政自動櫃│被害人蘇琮祐遭詐騙並匯款│││員機交易明細表│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郭沛羽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詢時之證述、台新銀行匯│被害人郭沛羽遭詐騙並匯款│││款交易明細表│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陳釔蓁於警│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銀│告訴人陳釔蓁遭詐騙並匯款│││行出具之匯款轉帳交易明│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細、告訴人陳釔蓁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8│被告陳中正所申請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四│││華南銀行帳戶申請資料、│)(五)所示之事實。│││交易明細表││├──┼───────────┼────────────┤│9│被告陳中正所申請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玉山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六)所示之事實。│││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2帳戶同時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蕭伊涵、蔡佳倫、黃歆惠、陳釔蓁及被害人蘇琮祐、郭沛羽之犯罪工具,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連思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30號被告陳中正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確股;起訴案號: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67、
968、969、97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中正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撥打謝弘哲之電話,佯稱謝弘哲網路購物有問題,需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解決云云,致謝弘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912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陳中正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謝弘哲察覺有異,始悉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謝弘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弘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弘哲提供網頁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967號、968號、969號、9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06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確股),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參以告訴人謝弘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時間與前開案件時間相近等情,因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不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白忠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9672號被告陳中正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確股;起訴案號: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67、
968、969、97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中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得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2日19時10分許,佯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宗德,訛稱其因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手續云云,致林宗德陷於錯誤,於當日21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玉山帳戶。案經林宗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宗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紙。
(三)玉山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時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另案告訴人蕭伊涵、蔡佳倫、黃歆惠、陳釔蓁、被害人蘇琮祐、郭沛羽等人先後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前揭2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967號、968號、969號、9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06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確股),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屬交付同一玉山帳戶之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