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0號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家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二、查本件被告本以106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本以106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6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更正違規地點)及改以106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違反法條未變更,更正「違規事實」及「違規地點」),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仍不服上開裁決,是上開新裁決即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6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被告106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5月27日21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道鄰新莊越堤口附近時,因對後方車輛尾隨靠近其車而感到不滿,於無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而下車質問該後方車輛駕駛人後始駛離,經後方車輛駕駛人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查證屬實,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危險駕駛,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煞停」及106年6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危險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第1項第4款)」)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6月9日到案並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本以106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本以106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而原告仍表不服。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年5月27日20時, 載妻小 (兒子未滿2歲)駕駛系爭車輛從中和往新莊返家途中,在新北快速道路下坡路段,後方檢舉者逼車,緊貼本車,沒有保持安全車距,一度閃大燈,加上剛好是下坡路段,因為伊載妻小,擔心後方速度過快,導致妻小安全受害,沿路不理會,直到平路後有一度本車靠右慢行,開窗戶用手指指後方(檢舉者)可以超前,但是後方並不理會,還是一直未保持安全車距,直到環漢路堤防,伊才減速停車,下車問檢舉者為何跟車這麼近?而檢舉者說:我又沒撞到你。我聽到才生氣,難道要等到出事撞到了才算違規嗎?講完後雙方離開現場,伊有請警方調監視器,但警方沒有理伊。
(二)請法官明查:
1、伊載妻小,伊又不認識對方,沒必要故意減速。
2、檢舉者一直沒有保持安全車距,提供給警方影片只有一小段,根本不是完整提供下坡路段車速快的片段給警方。
(三)伊妻小當時在車上有錄1小段影片,可以證明伊妻小在車上,當下伊不可能危險駕車。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查觀諸檢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MOV,畫面時間2017/05/27(下同)21:16:38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21:16:44系爭汽車變換至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道,於21:16:46原告手伸出窗外,揮手示意,於21:16:
48至21:46:58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道,於21:16:58至21:17:27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21:17:30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於21:17:32下車並往檢舉人車輛方向,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且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易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此亦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在卷可查。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嚴重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稱係檢舉人逼車等情,惟查,觀諸檢舉影片所示情形,並無檢舉人逼車之情事。且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述檢舉車輛惡意逼車屬實,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是以,原告所述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情節,客觀上非屬「突發狀況」之情事,且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不得以煞車及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方式用以對抗後方檢舉車輛。況依當時路況,系爭汽車行駛檢舉人車輛前方,顯無於車道中暫停,下車與後方檢舉人理論之必要。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客觀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於車道中煞車暫停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暫停之情事,既非因前方道路有何特殊狀況而不得不然,是原告主張係檢舉人逼車云云,顯非屬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核屬二事,因而本處作成上開裁決,於法係屬有據。
(五)又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等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27日21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道鄰新莊越堤口附近時,因認後方車輛有「逼車」之行為而感不滿,乃煞車並停車,且下車質問該後方車輛駕駛人後始駛離,經後方車輛駕駛人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查證後,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6年6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75頁、第85頁)暨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均如下述〉(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所指因檢舉人有「逼車」之行為伊始有前揭舉措一節,是否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當庭確認)行駛內側車道而於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前,於畫面時間21:16:44,系爭汽車變換至甲車之右側車道,於21:16:46,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手伸出窗外,揮手示意,而甲車仍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而未超越系爭車輛,於21:17:00,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持續行駛,於21:17:28,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礙之情況下急煞,於21:17:31,系爭車輛完全停止,原告(當庭確認)下車質問甲車之駕駛人為何跟車跟很緊,車上有載小孩,甲車駕駛人表示他並沒怎樣,要叫警察。嗣原告上車駛離」。據之,顯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一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故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為車主)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於該行駛之過
程尚難認甲車駕駛人有「逼車」之情事;雖衡諸常情,若非甲車之駕駛人有何使原告心生不滿之情事,原告應不致於有此行徑,然縱使甲車之駕駛人在此之前有何違法之駕駛行為或舉措,但觀乎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已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驟然煞車(並暫停於車道)之方式阻擋、妨礙甲車或他車行駛之權利,而非原告有何「避難」之行為,故原告所主張之該一情事自不符合「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且亦顯與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有間。
⑶至於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勘驗原告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下車質問後方甲車之駕駛人,而車上有幼兒之哭聲。」,此固與原告所述車上有幼兒一事相符,但顯不影響前揭論斷之結果,合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