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洪翊 純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觀其內容之真意應係聲請重新審理)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洪翊純 (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於
110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之110年4月2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提出聲請書狀,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明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本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檢附有何其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重新審理之事證,聲請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