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子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子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胡子翔知悉其伯母 林美春邱瑞娟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超市擔任店長職務,並負責保管前開超市側門鐵捲門之鑰匙1把,竟於民國110年5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侵入林美春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1之住處,竊取林美春所保管前開超市側門鐵捲門鑰匙1把後(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據林美春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前往前開超市,持上開竊得之鑰匙1把開啟前開超市之側門鐵捲門入內,徒手竊取該超市櫃檯抽屜內所存放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胡子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
5)日凌晨2時24分許,前往前開超市,持上開鑰匙1把再度開啟前開超市之側門鐵捲門入內,竊取前開超市櫃檯抽屜內所存放現金4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子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4、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瑞娟、林美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1至26頁)均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陳報單、110年5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等件(見警卷第11、13、41至45、49、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邱瑞娟6萬6,000元之損害,並攜帶前開金額到庭,業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4、82頁),堪認其確有賠償被害人邱瑞娟之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害人邱瑞娟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均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在學、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僅1日,地點均在前開超市,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關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本案被告雖因被害人邱瑞娟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邱瑞娟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被害人邱瑞娟和解,並確實攜帶賠償金額到庭,被害人邱瑞娟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業敘明如前,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
2年。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上揭所示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竊得2萬3,000元、4萬3,
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竊盜犯行2次所使用之鑰匙1把,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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