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 戴燕香 受刑人 陳慶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103訴字第69
9號),對本院上述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受刑人」,應作廣義理解,凡確定裁判執行之對象,如具保人、受處分人等,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以狹義之刑罰受刑人為限。
三、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次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戴燕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因受刑人逃匿,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99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予以沒入確定,後於104年7月
5日緝獲,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104年度訴字第75號、104年度訴字第163號、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為有罪,與他罪均依法處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4、285、286、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相關卷內所附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上開案號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又本件依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異議人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不當之情形,而係針對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內容有所指謫,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裁定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與本案事實殊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又上開本院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104年4月29日送達於受刑
人及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屏東縣○○鎮○○里○○路○○號及居住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並由具保人本人收受,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上具保人蓋用之印文(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三第83及84頁)結果在卷可稽,上開裁定係送達於具保人,自屬合法送達,聲明異議意旨稱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未經核實異議人有無居住此地,而未予調查顯非適法之裁定,尚與卷證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已
對外發生效力,則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裁定,洵屬正當,亦無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對本院上述裁定及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指揮執行認有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