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86號原告 伍國華 被告 陳宇婷 (出境而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7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89年1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兩造住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被告與原告同住半年後即無故於90年1月9日出境,迄今未返回台灣。原告未曾去中國大陸尋找過被告,因為兩造間沒有感情基礎。兩造長期分居,二十多年來毫無音訊,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兩造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等件為憑,且有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邊采琍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我認識原告已經六、七年左右,原告都是一個人居住,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
又查,被告曾於89年3月間入境臺灣停留三個月,又於89年11月間入境臺灣停留一個多月,此後未再入境臺灣,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000563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
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僅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數個月即離家出境,今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