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水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水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葉水茵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葉水茵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下注賭博,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70歲高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為其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86號被告葉水茵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62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水茵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以臺灣彩券「今彩539」為中獎依據每支牌新台幣(下同)76元,有簽中二星可得500元。 嗣經警 於同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於前揭地點,見葉水茵手持簽注單,當場查獲並查扣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水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有簽注單1紙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