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江金子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05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對方沒有按交通道路行駛,開錯方向道路行駛,故南下車子快相碰北上對方車子,他就忙著往我車子車頭撞下去,把我的前頭大燈撞壞,警察大人問我要不緊,我告訴警察大人他把大燈撞壞了,警察大人說沒關係,他保全險會幫我修理,我等三天,保險公司都沒有出面,二個月之後,保險公司突然來電,要我賠償一事,我沒有撞到他,是他撞到我的,他也違規開錯方向,我一點也沒有撞到他,為何要我賠,太沒有公理,因次我要上訴,請法官為我主持公道,還我清白云云,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黃繼瑜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