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勝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曾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1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迄108年6月24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牌
3面,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將賣得款項花用完畢,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反面)。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所竊得之金牌3面,雖變賣後得款2,70
0元,惟被害人 蔡達貴 於警詢時證稱該金牌3面價值共21,000元(見警卷第7頁反面),遠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是其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2,700元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金牌3面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96號被告黃勝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國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脫逃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並應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6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鄉○○○路○○號興安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媽祖神像上所掛3面金牌(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得手後將3面金牌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藥頭,獲取2,700元。嗣經蔡達貴查覺上開物品遭竊,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開行竊過程,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達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達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之金牌
3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莊承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