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入口柵欄阻擋而心生不滿,竟恣意徒手推擠該停車場入口柵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稱單一入口柵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需調解,請依法官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99號被告周明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朝於民國110年4月25日6時21分許,在辰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淵公司)管理員 吳國星 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龍埔公園平面停車場內,徒步從停車場入口旁行人通道,欲離開停車場時,因遭入口柵欄阻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擠該停車場入口柵欄,致令該柵欄折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國星。
二、案經辰淵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暨柵欄遭損壞之現場照片共31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